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峰,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瑶,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容海大厦第五层。
负责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3861.0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朱瑶与***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作为好心人,朱瑶免费搭乘***的车,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的责任。
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朱瑶、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酌定让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40%的份额错误。在此事故中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是***未尽安全驾驶所致,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朱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3、大地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后所附明细表中的免赔额及特别约定并未履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的数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少承担59222.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朱瑶、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合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朱瑶的伤残鉴定应按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及保险金额10万元*残疾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列计算数额。本案中按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朱瑶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伤残赔偿金。2、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判决存在重复判决和超诉请判决。一审中朱瑶未主张住院津贴,法院直接判决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承担的医疗费为36461.06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万元,余26461.06元。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了23861.06元,将2700元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当。2、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条款判决,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当。
被上诉人朱瑶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附加险,对于免赔额和免赔比列的约定是与保单装订在一起并且按照数字先后顺序排列将条款依次延续,只要是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能看懂,且当时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保单上已盖章确认。故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朱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02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涉及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及投保明细显示该保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冀C×××××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载明每人保额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住院津贴10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60768.4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证。2.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0月24日原告朱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北京首宝核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65994元(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2997元×20年×十级伤残1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显示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女儿朱漪诺生于2017年6月9日,至原告评残时已满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01.6元(16年×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22127元×10%÷2)。原告的母亲蒋宝艳出生于1965年6月8日,未达到推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特级护理。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长期医嘱单显示入院至2018年12月9日计5天Ⅰ级护理,2018年12月10日至出院计11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显示一个月后复诊,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019年1月22日原告去该院复诊,建议继续休假半月,半月后到眼科专科诊疗,手术治疗。后朱瑶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长期医嘱单显示2019年1月24日至27日计4天为Ⅲ级护理,2019年1月28日至出院计6天Ⅱ级护理,住院期间普食。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壹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建议全休壹个月,免体半年。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0元(省内住院19天×40元/天+省外住院10天×100元/天),原告诉请的11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049.28元【(特级护理3天+Ⅰ级护理5天)×2人×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44元/天+(Ⅱ级护理17天+Ⅲ级护理4天)×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9.44元/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嘱,本院酌定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复诊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中国银行账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0768.43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049.2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1.6元,共计159473.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40%。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医疗费36461.06元(60768.43元×60%)减去100元免赔额再乘以赔付比例90%后仍然超过意外医疗限额1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朱瑶71822.93元【医疗费1万元+朱瑶除医疗费外的损失98704.88元×60%+住院津贴100元/天×(住院29天-免赔3天)】,***应赔付原告朱瑶23861.06元(原告损失159473.31元×60%-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71822.93元)。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故在本案中免赔额应为6378.93元(原告损失159473.31元×40%×10%)。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的医疗费24307.37元(60768.43元×40%)减去100元免赔额再乘以赔付比例90%后仍然超过意外医疗限额1万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朱瑶43103.02元(医疗费1万元+朱瑶除医疗费外的损失98704.88元×40%-免赔额6378.93元)。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应赔付原告朱瑶20686.3元(原告损失159473.31元×40%-大地保险赔付43103.0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项下的伙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本案中认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标准,但保单中并无此项约定,仅在保险条款中有说明,但***当庭否认免责声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能确认该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合理的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且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就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该格式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瑶各项损失人民币23861.06元;二、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瑶各项损失人民币20686.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瑶各项损失人民币43103.0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瑶各项损失人民币71822.93元;五、驳回原告朱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朱瑶负担207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
二审庭审过程,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并表示不再缴纳上诉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并表示不再缴纳上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40%并无不妥。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致朱瑶十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综合朱瑶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秦皇岛军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依据朱瑶提交的火车票,综合其住院、复珍、鉴定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并无不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附加险,该险保单中附有明细表,明细表对相关免责予以详细记载。且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明细表中的特别约定亦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对其上诉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由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的数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驾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每人保额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住院津贴10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等对于上述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存在分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驾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朱瑶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65994元并未超过残疾保额1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标准不给付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瑶的住院津贴,一审法院依照保险单约定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光军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