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玉田县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233号

原告:***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亮甲店镇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9MA08CHFL3H。

法定代表人:杨会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容海大厦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134934XU。

法定代表人: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路北区大理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00E03132748L。

法定代表人:聂宁,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原告***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第三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朋和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235493.91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于2017年6月中标**市省道迁曹线(S262)石庄子至“7.19”特大洪水灾毁恢复工程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与**公路养护处签订《合同》。又于2017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合同入场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为该工程向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第三者责任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于人身伤亡的事故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5日,第三者赵天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闯入施工工地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原告共赔偿各项赔偿款235493.91元。案件发生及终结后,原告及第三人及时向被告报险和申请保险赔付,且相关材料均已报至被告处,但被告要求通过诉讼方式理赔。另第三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辩称:本案承保日期2017-08-18零时起至2017-12-02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5日,保险在有效期内。保险特别约定: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准;第三者部分: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除免赔额100元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我司被保险人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本保单承保为责任保险,交警认定死者方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我司被保险人没有责任,故我司也不承担责任。根据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关于安全施工第八条之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保障措施,以保护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及周围居民和建筑物的安全,并承担所需的费用,若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玉田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负责补偿,**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而我司承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市公路养护管理处签订的工程量造价为2384282元(工程主体造价,依据工程量清单),与本保单保险金额2384282元一致,但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与被保险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值为830000元,工程内容为工程劳务及机械,不属于我司保险标的范围。本案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述称:同意将基于保险单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由原告享有保险理赔款。第三者赵天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闯入施工现场,原告的诉请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第三人中标工程总价2384282元,并就整体工程投保工程一切险,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及机械分包给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分包范围内,故事故的损失应在大地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中标**市省道迁曹线(S262)石庄子至“7.19”特大洪水灾毁恢复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7月4日与**市公路养护管理处签订《施工协议》。2017年8月1日,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K21+130-K25+560段中的劳务及机械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处为该中标项目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支付保险费9915元。同日,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为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5.1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CNY100000.00;5.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CNY500000.00;5.3累计赔偿限额CNY1000000.00;13.1特别约定: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准;第三者部分: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除免赔额100元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第三者赵天博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驶入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施工作业点,发生摔倒死亡事故。2017年12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亮甲店会达工程处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6月4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亮甲店会达工程处赔偿损失231824.05元。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8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70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亮甲店会达工程处支付标的231824.0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2.5元,申请执行费3377.36元。2019年4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701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保障中标项目即**市省道迁曹线(S262)石庄子至“7.19”特大洪水灾毁恢复工程施工作业,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赵天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项目施工作业段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明确表示同意将基于保险单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由原告享有保险理赔款。故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案件发生及终结后,原告及第三人均及时向被告报险和申请保险赔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关于被告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单条款的适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案涉保险赔偿金属于适用保险单5.2条、13.1条中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畴,被告则主张案涉保险赔偿金属于适用保险单13.1条中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案涉保险赔偿金属于适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35493.91元,包括案涉事故损失赔偿金231824.05元、诉讼费292.5元、执行费3377.36元,诉讼费、执行费并非案涉事故直接、必要性损失,亦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关于诉讼费、执行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182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保险赔偿金231824.05元;

二、驳回原告***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振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