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县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容海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亮甲店镇道北。

法定代表人:杨会峰,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路北区大理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聂宁,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亮甲店会达工程处)、**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曹海鹏、被上诉人***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被上诉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0203民初233号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承保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公路管理站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会达建筑工程处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认为公路管理站同意将基于保险单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会达建筑工程处,由会达建筑工程处享有保险理赔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承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被保险人基于本保险可能取得的保险权益包括两部分:一是因建筑工程物质受损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因发生与建筑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负责赔偿。本案发生的事故是第三者死亡,该第三者死亡与被保险人无关,法院判决第三者损失由会达建筑工程处赔偿,被保险人无需赔偿也未实际赔偿第三者,被保险人对上诉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没有保险权益,自然无法转让。其次,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8款可知,二被上诉人已自愿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会达建筑工程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保障措施,以保护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及周边居民和建筑物的安全,并承担所需的费用,若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会达建筑工程处负责补偿,公路管理站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由于会达建筑工程处未尽安全义务造成第三者受损,本就应由其负责,被保险人是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最后,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未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也未向第三者赔偿,上诉人不应向被保险人理赔。被保险人没有权益可供转让是有充分依据的,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转让保险权益合法有效的依据又是什么呢?3.退一步讲,如果经过再次审理,法院仍然认为会达建筑工程处有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的主体资格,由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亦不应理赔。本案保险第三者责任理赔的是因发生与建筑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伤亡,意外事故是指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本案事故是因第三者违法驾驶机动车、会达建筑工程处未安全施工造成的,这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不是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只要第三者安全驾驶、会达建筑工程处安全施工,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所以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即使会达建筑工程处主体适格,上诉人也不应进行理赔。4.从权利保护期限的角度来说,会达建筑工程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保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应理赔。5.再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会达建筑工程处主体适格、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理赔,那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231824.05元也是不合理的。明细表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载明,5.1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5.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5.3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13.1特别约定部分对赔偿项目和限额进行了进一步说明,第三者部分,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和医疗费赔偿有免赔,人身伤亡赔偿没有免赔。这两条保险条款在进行解释和适用时是不会产生任何歧义的,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8万元,每次事故即使有多人需要赔偿,对多人最多赔偿50万,如果发生多人多次事故,累计赔偿不超100万元。一审判决的认定未对5.1、5.2、5.3及13.1条款进行通常理解,而是进行了断章理解,判令由上诉人赔偿231824.05元缺乏合法合理依据。综上所述,会达建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法律和证据支持,一审判决错误,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会达建筑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亮甲店会达工程处辩称,亮甲店会达工程处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而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又同意将一切险保险权益转让给我公司,是合法有效的,我处在主体上是完全适格的。本案保险事故第三者伤亡是基于本案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并不像上诉人所说与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我方不在该路段施工,那么肇事人不会闯入我公司施工处,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我处在施工中尽到了安全义务,我处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关于我处与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我们双方的内部约定,与保险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及向保险公司报险,在理赔过程中一直与保险公司保持联系。在交通肇事死者赔偿金全部赔偿之后,我处第一时间将所有理赔资料交到保险公司,直到保险公司将资料退回,我处才向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保险赔偿限额的问题,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虽然作了其他的约定,但从一个正常人的理解上来看,每次事故只要不超过50万元,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和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于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辩称:1.本案事故属于大地保险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确定的保险标的,不属于第七条、第八条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大地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并未以明显的方式进行提示,在特别约定与其他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大地保险的解释,认定特别约定没有效力。3.公路管理站同意将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转让给会达工程处,会达工程处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亮甲店会达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235493.91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中标**市省道迁曹线(S262)石庄子至“7.19”特大洪水灾毁恢复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7月4日与**市公路养护管理处签订《施工协议》。2017年8月1日,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K21+130-K25+560段中的劳务及机械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处为该中标项目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支付保险费9915元。同日,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为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5.1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CNY100000.00;5.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CNY500000.00;5.3累计赔偿限额CNY1000000.00;13.1特别约定: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准;第三者部分: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除免赔额100元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第三者赵天博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驶入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施工作业点,发生摔倒死亡事故。2017年12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亮甲店会达工程处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6月4日,迁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22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亮甲店会达工程处赔偿损失231824.05元。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2民终8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2执70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亮甲店会达工程处支付标的231824.05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2.5元,申请执行费3377.36元。2019年4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冀02执701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保障中标项目即**市省道迁曹线(S262)石庄子至“7.19”特大洪水灾毁恢复工程施工作业,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赵天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项目施工作业段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第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明确表示同意将基于保险单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由原告享有保险理赔款。关于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案件发生及终结后,原告及第三人均及时向被告报险和申请保险赔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关于被告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单条款的适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案涉保险赔偿金属于适用保险单5.2条、13.1条中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畴,被告则主张案涉保险赔偿金属于适用保险单13.1条中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案涉保险赔偿金属于适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范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35493.91元,包括案涉事故损失赔偿金231824.05元、诉讼费292.5元、执行费3377.36元,诉讼费、执行费并非案涉事故直接、必要性损失,亦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关于诉讼费、执行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182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保险赔偿金231824.05元;二、驳回原告***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被上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保障中标项目施工作业,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上诉人大地财险**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案发生第三者赵天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项目施工作业路段和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亮甲店会达工程处已经对死者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大地财险**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同意将基于保险单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亮甲店会达工程处,由其享有保险理赔款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大地财险**支公司提出的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及终结后,亮甲店会达工程处及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及时向大地财险**支公司报险和申请保险赔付,对大地财险**支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亮甲店会达工程处与大地财险**支公司就保险单条款的适用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亮甲店会达工程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