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某某等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1民初679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男,201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女,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系遵化市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女,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原告***,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唐山公路管理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托诉讼代理人***亦系本案原告***、被告唐山交通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29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237852元。 被告唐山交通管理站辩称,1、被告已经针对案涉工程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向交警部门申请全幅断交施工,并得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审批。被告按照交警部门于2021年4月14日做出的唐公(交)施字[2023]第0017号《关于遵宝县S264遵化东(学汉坨)至东新庄段结构性修复养护工程全幅断桥施工的安全技术要求》第三条的规定,在施工路段之前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安全标志,以及锥形桶、隔离墩等警示标志,将道路封闭。故此,被告已充分履行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防护责任,不存在过错。《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已经针对施工断交行为办理公告。由上可见,我方已经采取各种充分、必要措施,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亲属***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分别驾车驶入施工区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与被告无关。***与***未按绕行路线行驶,非法进入被告施工区域,直接造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二人此举违反了《民法典》第131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故此,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损失应由二者自行承担,与被告并无关联。3、遵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等诉***等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本案并无参考价值,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与该案均系案涉交通事故引起,完全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遵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并未通知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到庭,而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承担60%责任,认定***承担25%责任。按此逻辑,该院在被告正常施工且对该案不知情、并无机会发表意见情况下,几乎已经错误认定被告承担余下15%责任,显然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该判决书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针对案涉项目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亦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关于起诉金额明显有误。首先,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原告有意拖延起诉,其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事发年份即2021年标准计算。其次,***生育四名子女,被告认为其违反生育政策,请法院查明其被抚养人数量及合法性问题。再次,原告在统计其损失时,按照2021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按2023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逻辑错误。此外,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下调。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唐山市公路管理站在我公司投保了工程一切险,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免赔额是100元,后按照90%赔付;每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第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生于1974年11月1日,死亡于2021年9月27日,系***之女,***之妻,***、***、***、***之母。***所育子女三人,***系***与***之子,***系***与他人之女。 冀BU××**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2021年9月27日7时1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村路段时,与***驾驶的冀BU××**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伤后,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开支抢救费用3871.43元。另查,***2021年9月10日在东新庄医院超声检查提示,宫内早孕。 经***申请,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对***的爱玛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已达到全损,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150元。 被告唐山公路管理站在某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特别约定中载明:第三者部分,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免赔额100元后,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付。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2009版)投保人声明处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加盖公章,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中唐山市建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加盖公章。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71.43元,死亡赔偿金79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08元,丧葬费453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150元,评估费200元、吊运费200元,共计1073454.93元。理由:本院审理的(2022)冀0281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同一事故原告的损失已予以认定,该判决且已生效,原告亦无其他新增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073454.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事故当事人均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2)冀0281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073454.93元。”,经本院核实无新增费用,另(2022)冀0281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以60%为宜,***承担事故的25%责任为宜。故被告唐山公路管理站应承担事故的15%责任为宜。本院作出的(2022)冀0281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冀BU××**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5871.4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3871.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87583.5元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221895.88元,以上合计407767.31元。”被告唐山公路管理站虽辩称对责任比例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唐山公路管理站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87583.5元应承担15%的责任,计133137.53元。 被告唐山公路管理站,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事故中造成***死亡,唐山公路管理站在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唐山公路管理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第三者部分,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免赔额100元后,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医疗费3871.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财产损失3150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赔付,剩余财产损失为1150元,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某某公司对医疗费、财产损失不再进行赔付,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唐山交通管理站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金额100000元。被告唐山交通管理站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理赔金额100000元后,赔偿原告33137.53元。 综上,被告唐山交通管理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37.53元(133137.51元-1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37.5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33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