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冀0203行初252号
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诉被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诉称,首先,住房公积金并非法定缴纳项目,被告作出唐公积金责改字[2021]第2号《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简称《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住房公积金并不在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项目之列,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属于福利性质。被告《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无法律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支撑,应予撤销。第二,第三人已表示不要求被告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决定书》未予考虑,显然属认定错误。2012年7月,第三人发生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身体不适需休养为由,至2017年10月从未出勤。原告考虑其交通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将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后因上级部门规定等原因,未继续向其支付工资。应第三人主张,原告配合第三人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所经查阅病历,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伤残。此后,第三人多次请求原告各部门同情其遭遇,补发工资,且表示此后将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原告遂针对其未出勤的2015年2月至2017年10月,一次性发放工资69300元。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显然,第三人已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自然包括住房公积金。原告已将该《承诺书》向被告提供,被告未予采纳,显属错误。第三,按照相关政策,原告只能为行政编制内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法为第三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决定书》明显错误。原告系事业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只能为行政编制内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并不具备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无法设立此账户。况且,被告下属路南管理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调整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只有职工本人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各类工资具体构成项目的职工才可办理公积金缴存手续。而第三人的工资并无具体分项,不具备缴存条件。第四,被告对第三人缴存基数进行计算前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决定书》证据不足。在被告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并按被告要求,竭尽全力寻找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表。由于历史原因,对于1999年至2006年4月以及2007年、2008年、2009年的1月至3月等时间段内的工资表,原告未能找到,故无法提供。第三人予以全部否认。原告提出可以由第三人提供工资银行记录,全面反映情况,亦被第三人拒绝。而据被告介绍,《决定书》对于上述年份,其按同期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显失严谨,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五,被告《决定书》随意适用缴存比例,显属滥用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对单位及职工缴存比例进行约定,且仅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对缴存比例进行原则规定。该《指导意见》明确:“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被告《决定书》未引用确定缴存基数的文件,而上述《指导意见》显然不应成为确定缴存比例的权威、确定依据,被告《决定书》应予撤销。第六,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决定书》无印章,且系留置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决定书》无印章,此举既不严肃,更证实其行政行为的草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适用留置送达,并无相关见证人员在场,违背相关法律。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决定书》程序及实体均有违法之处,应予撤销。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公积金资改字[2021]第2号《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及其配偶签属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将其未出勤期间的将近三年工资69300元一次发放,第三人表示满意、不再主张其他利益,已放弃要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2、《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证明被告关于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的事业单位,对未按规定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具有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主体适格。第二,住房公积金系法定缴存项目,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系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在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协商或约定而免除,也不因***不具备编制身份而免除。第三,被告作出的唐公积金责改字[2021]第2号《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受理***的投诉请求,立案调查原告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住房公积金一案过程中,合理保障了原告的了解权、陈述权、申诉权和举证权。***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原告系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在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住房公积金。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于199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被告根据原告已经提交的工资明细情况,结合唐山市统计年鉴公布的路南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认缴存基数,以原告其他缴存职工历年缴存比例情况为参考确认缴存比例,对***公积金补缴情况进行核算,符合规定。根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工资明细情况后,被告先后两次向***进行调查询问,***不认同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虽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口头异议,但是在被告向其释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具有解决工资争议职能,并向其告知其可与单位协商、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主张或提供其他有权部门对工资认定的标准、并给予其60日举证期后,***并未在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经过充分的调查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情况以及唐山市统计年鉴公布的路南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职工缴存基数,参考历年来原告其他缴存职工历年缴存比例情况确认缴存比例,依据上述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对***公积金补缴情况进行核算符合相关规定,并非是随意确认缴存基数、随意适用比例。被告两名执法工作人员到原告住所处送达的唐金核函字[2021]第2号《关于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的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职工住房公积金投诉受理登记表;2、***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信;4、唐劳人仲裁字[2015]044号仲裁裁决书;5、劳动合同书;6、社保参保证明复印件;7、工资发放表(2018年1月-8月);8、立案审批表,改组证据证明1、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投诉原告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纳住房公积金;2、***与原告之间自1999处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针对***的投诉依法进行了立案。
第二组证据:单位信息查询记录、账户变更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自1953年5月5日设立,自2005年1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目前的缴存比例为单位比例12%、个人比例8%;2、原告系事业单位,是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应当为在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3、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为职工***缴存自该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开始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组证据:唐金核函字[2020]第3号《关于***反映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核查函》及送达回执、送达现场照片及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接到职工投诉立案后,现场向原告送达了核查函,要求原告核实***投诉的内容是否属实,并提供与***之间劳动关系证明、历年工资及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情况等等,原告在收到核查函后并未向被告回复情况、提供相应材料,也未进行整改。
第四组证据:1、唐金核函字[2021]第2号《关于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及送达回执、送达现场照片及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2、原告申请书及被告回复材料一份;3、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唐山市住房公积金《关于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的回复意见及附件(包括***2006年5月至2015年1月、2017年11月至2021年7月工资表以及***及其配偶关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0月间工资的承诺书);4、2021年9月1日签到表及调查笔录、2021年9月18日调查笔录、举证告知书;5、现场核实工资视频资料。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对***的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给予其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2、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延期提交材料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回复准许三个工作日提交全部材料;3、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回复意见中称,***1999年12月入职,有部分工资表因保管年限问题无法查实;4、原告提供的回复意见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2015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包括2007年1-3月、2008年1-3月、2009年1-3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的工资;6、被告两次组织原告及***对工资情况展开核实调查;7、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10月13日、11月2日三次到被告现场处核实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资表与其单位档案室存档的工资表原件一致。
第五组证据:1、唐山市统计年鉴公布的历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原告缴存职工明细查询结果两份;3、住房公积金系统查询视频一份及职工***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未提供工资的月份系被告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通过住房公积金新旧两个系统综合查询,原告200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单位比例12%、个人比例6%,2018年5月至今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单位比例12%、个人比例8%,原告核算所依据的缴存比例符合规定。
第六组证据:1、唐公积金责改字[2021]第2号《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送达现场视频及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2、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对《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的异议说明,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未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案,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情况以及唐山市统计年鉴公布的路南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职工缴存基数,依据原告其他缴存职工历年缴存比例核定了补缴金额,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唐公积金责改字[2021]第2号《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原告提出异议说明,称会按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案涉核查函及决定书均已有效送达,被告向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相关规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送达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成立;3、被告的执法人员系在被明确告知不予签收、原告的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加盖印章需要走流程、自己不能签字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文书,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并使用手机记录了送达过程,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
第七组证据: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3、《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4、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比例的通知》;5、《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19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工作的通知》;6、《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20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工作的通知》;7、《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2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工作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动作的事业单位,对未按规定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具有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2、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系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3、单位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4、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018年4月2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将事业单位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提高至8%;6、2019年至2021年唐山市住房公积金发布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额的缴存基数下限按照唐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三人***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支持被告作出的决定,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仲裁裁决书;3、中国银行工资流水明细;4、唐公积金责改字[2021]第2号《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证明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其仍在岗在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住房公积金不是法定缴存项目且具有福利性,第三人无权获得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只能为行政编制员工设立,而第三人并不具备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无法进入该账户,而且按照被告下属路南管理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调整的通知第三种只有工作表中明确记载扣除公积金的才可办理公积金手续,结合第三人与原告的用工形式,其工资并没有具体分期,不具备缴存形式,不应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不应进行整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当时送达的决定书并无印章,且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竭尽所能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的工资表,由于年代久远,未能找到个别月份工资表情况,同时要求被告调取第三人工资银行流水,遭到第三人拒绝,第三人工资表足以显示其工资,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决定书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并向原告介绍其认定工资标准的权威文件,且被告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自2019年1月调整至单位负担12%、个人负担8%,该次调整时间是2018年5月,二者自相矛盾,决定书认定错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决证据4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住房公积金是福利项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有权利进行处分,第三人通过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在原告一次性发放第三人将近三年没有出勤的工资以后,第三人表示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费用,应视为第三人自愿放弃了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经济利益,不能再向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住房公积金法定缴存项目不因职工承诺而免除;对证据2决定书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应有二名工作人员在场,且使用记录仪记录过程,并采用手机拍照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决定书,该决定书系红头文件且加盖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承诺书系针对原告拖欠补发其工资而签的承诺书,并未表示放弃权利,且如果不在承诺书上签字就不发工资;认为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之后补签的,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从未表明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认可,认为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12月原告应缴存住房公积金显然错误,且第三人已通过承诺书放弃住房公积金;对仲裁裁决书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该裁决书并未裁决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对工资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反映其实际情况的工资流水记录,但在被告进行调查过程中其明确否定原告提出的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资基数与事实不相符;对决定书的意见同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决定书无异议;对工资流水明细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第三人并未向其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5]044号仲裁裁决,查明了第三人自1999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的事实,并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并约定双方应按照国家和河北省、唐山市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2020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反映原告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唐公积金责改字[2021]第2号《责令限期办理账户设立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补缴199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合计82028.92元,其中单位部分52290.2元,代扣代缴职工部分29738.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以第三人非编制内员工、第三人已经签署承诺书不要求其他款项为由而拒绝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于法无据。根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历年工资明细并不全面,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情况并结合唐山市统计年鉴公布的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认存缴基数、以及原告其他职工历年存缴情况为参考确认存缴比例,对第三人公积金补缴数额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核定的第三人缴存公积金基数有异议、认为随意适用存缴比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