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8491号
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宋环村东街3巷**。
法定代表人:刘还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山西大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富临宝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振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烈,男,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阳高县城祥和苑小区****东门。
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晋01民终3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王莲秀、人民陪审员周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振洲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236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10日内退还剩余材料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若不能退还则向原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8732元;4.被告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85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完成“静乐汾水尚苑工程”项目,与原告就架管材料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钢管的日租金为0.016元/米,赔偿单价为19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1元/套,其中十字扣件的赔偿单价为6元/套,转向、接头扣件的赔偿单价为7元/套,顶丝日租金为0.06元/支,赔偿单价为25元/支。合同约定租期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之日起到材料交回原告库房并经原告验收后截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按日期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号。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5‰/日的滞纳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如未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将租赁材料全部退还原告处,则未退还材料被告需按照丢失向原告赔偿,且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支付到位之前,被告需按未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材料赔偿金及滞纳金超过60天以上或其他形式违约的,被告除需支付上述费用外,还需向原告支付累计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追索欠款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等材料给被告租用,但被告租用期间严重拖欠租赁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36206元,尚有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在被告处租用。
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110多万,已经不欠原告租赁费以及材料丢失的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租赁费有误,当时合同签订后因为市场价格波动,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还击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将2014-2016三年的租赁费下调40%,按照原告提供的三年租赁费781716元的40%是312686.4元,该笔费用应当从总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报停冬禁2个半月的租赁费,几年计算下来应该是274115.85元,应当在计算租金的时候予以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的钢管配件及顶丝,2016年10月19日在大同市浩海国际酒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振洲与刘还击报丢失的物品,双方对丢失的物品报价口头约定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材料的后续租金及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100000元已经赔付。被告对原告第三项诉求中丢失的物品名称、数量没有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架管材料,租赁物数量以乙方在甲方库房验收确认的发货凭证记载为准。租赁物单价为钢管日租金为0.016元/米/天,赔偿单价为19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1元/套/天,其中十字扣件的赔偿单价为6元/套,转向、接头扣件的赔偿单价为7元/套,顶丝日租金为0.06元/支/天,赔偿单价为25元/支。租期从在甲方处提货之日起到材料交回甲方库房并经甲方验收后截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按日期结算,甲方凭乙方签字的发货凭证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月底结算,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号。乙方交回的材料如发生缺失和损坏,按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赔偿,甲方收到赔偿金之日即为停租之日,否则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5‰的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乙方如未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将租赁材料全部退还甲方处,则未退还材料乙方需按照丢失向原告赔偿,且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支付到位之前,乙方需按未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材料赔偿金及滞纳金超过60天以上或其他形式违约的,乙方除需支付上述费用外,还需向甲方支付累计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在追索欠款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12806.3米、十字扣件53730套、接头扣件6360套、转向扣件2100套、顶丝22030根。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退还原告钢架管111250.7米、十字扣件46549套、转向扣件810套、接头扣件930套、顶丝21668根。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赔偿款合计128732元,每日租赁费为185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共25份(其中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租金结算单共计13张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以及实际租赁情况,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1303656.64元。
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00元,具体日期及金额为: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48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周转材料退货凭证、租金计算清单、2013年其他费用附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材料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及银行流水,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租赁费、其他费用共计303656.64元(1303656.64元-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2014、2015、2016年其他费用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可正常使用的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如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内退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128732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剩余租赁材料日止或赔偿丢失租赁物费用128732元之日止按照每日185元计算的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被告的欠款金额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抗辩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还击口头协商约定将2014-2016三年的租赁费下调40%及将丢失租赁物价格商定为100000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其他费用合计303656.64元;
三、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如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本项确定的日期内退还租赁物,则应赔偿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28732元;
四、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185元计算的租赁费;
五、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430元,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王莲秀
人民陪审员 周俊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