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26民初367号之三
原告:山西晴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鹅城镇汾水尚苑9号楼1单元1602室。
法定代表人:武尚,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静乐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鹅城镇河西区汾水尚苑南商S6-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9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洲,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晴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静乐分公司、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2020年8月26日,原告山西晴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西晴云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为4320元,由原告山西晴云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梅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