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1655号
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宋环村东街3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还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富临宝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安装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雲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雲泽公司为完成“静乐汾水尚苑工程”项目,与原告就架管材料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钢管的***为0.016元/米,赔偿单价为19元/米,扣件的***为0.01元/套,其中十字扣件的赔偿单价为6元/套,转向、接头扣件的赔偿单价为7元/套,顶丝***为0.06元/支,赔偿单价为25元/支。合同约定租期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之日起到材料交回原告库房并经原告验收后截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按日期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号。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租金5‰/日的滞纳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如未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将租赁材料全部退还原告处,则未退还材料被告需按照丢失向原告赔偿,且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支付到位之前,被告需按未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材料赔偿金及滞纳金超过60天以上或其他形式违约的,被告除需支付上述费用外,还需向原告支付累计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追索欠款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等材料给被告租用,但被告租用期间严重拖欠租赁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36206元,尚有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在被告处租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236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10日内退还剩余材料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若不能退还则向原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共计128732元;4、被告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85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雲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山西富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架管材料,租赁物数量以乙方在甲方库房验收确认的发货凭证记载为准。租赁物单价为钢管***为0.016元/米/天,赔偿单价为19元/米,扣件的***为0.01元/套/天,其中十字扣件的赔偿单价为6元/套,转向、接头扣件的赔偿单价为7元/套,顶丝***为0.06元/支/天,赔偿单价为25元/支。租期从在甲方处提货之日起到材料交回甲方库房并经甲方验收后截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按日期结算,甲方凭乙方签字的发货凭证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月底结算,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号。乙方交回的材料如发生缺失和损坏,按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赔偿,甲方收到赔偿金之日即为停租之日,否则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5‰的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乙方如未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将租赁材料全部退还甲方处,则未退还材料乙方需按照丢失向原告赔偿,且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支付到位之前,乙方需按未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材料赔偿金及滞纳金超过60天以上或其他形式违约的,乙方除需支付上述费用外,还需向甲方支付累计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在追索欠款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4份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雲泽公司提供钢管112806.3米,十字扣件53730套,接头扣件6360套,转向扣件2100套,顶丝22030根。根据原告提供的15份周转材料退货凭证,被告雲泽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退还钢架管共计111250.7米,十字扣件46549套,转向扣件810套,接头扣件930套,顶丝21668根。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赔偿款合计128732元,每日租赁费为185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共25份(其中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租金结算单共计13张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以及实际租赁情况,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1327715.7元(1346206元-18490.3元[原告主张的2014、2015、2016年其他费用根据合同无法认定,亦无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1327715.7元),被告付款110000元,尚欠租金1217715.7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周转材料退货凭证、租金计算清单、2013年其他费用附表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雲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雲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材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书》及被告雲泽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217715.7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185元计算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欠款金额的3%即36531元。另被告雲泽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128732元。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其他费用合计1217715.7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85元计算的租赁费。
三、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6531元。
四、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1555.6米、十字扣件7181套、转向、接头扣件6720套、顶丝362支,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材料款128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梦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