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宽与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小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宽,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夏夏,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俊。
被告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92号山西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宏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与被告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天红、刁博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夏、李伟俊和被告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诉称,1995年6月原告由山西省公路局三公司调入被告公司工作,2001年9月原告因患病请假。被告一直未按有关规定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也未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这些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处理。原告于2013年7月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原告的提起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200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请假工资,庭审中,原告将请假工资390000元变更为929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1995年11月由山西省公路局三公司调入被告公司顿村培训中心项目部工作。1997年12月18日交接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顿村培训中心,工资由顿村培训中心负责发放。1999年顿村培训中心在改制前是事业单位,改制后是由山西芳潭交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故原告离职时实际的工作单位是顿村培训中心。被告与顿村培训中心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只是管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未按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交纳社会保险和支付请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和按劳分配原则,原告擅自离职,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无权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也无权享有。原告在2013年7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从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也超过60日仲裁时效,况且这个时间不在仲裁时效之内,不能产生中断仲裁时效的效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由山西省公路局三公司调入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为工程技术部干事。1997年原告被被告安排至顿村培训中心筹建处负责筹建工作。1999年12月30日,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投资总公司。2011年11月4日,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投资总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9月原告以患病为由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有关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或病案资料。现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2013年7月9日,原告**宽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3)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9月20日,山西省交通厅下发晋交办字(1999)398号关于顿村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移交山西芳潭交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顿村交通职工培训中心整顿改制工作已经完成,由原来的事业单位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成为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并于9月15日完成财产、人员交接工作,从9月16日起正式移交山西芳潭交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省交通厅完全脱钩。被告提交的财产移交表为复印件,原告作为接收人签字。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作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晋劳人仲不字(2013)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陈述其因患病未参加工作需要长期治疗休息并向被告办理请假,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或病案资料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请假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1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长达数年时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行为不妥,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表明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直至2013年7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存放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不能以档案的存放认定双方之间现在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财产移交表复印件中有签字,只能说明原告系以被告派驻顿村培训中心筹建处负责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已移交顿村培训中心,故对被告提出已将原告移交顿村培训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于天红
人民陪审员  刁博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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