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并民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陈夏夏,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92号山西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宏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夏、李伟俊,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由山西省公路局三公司调入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为工程技术部干事。1997年原告被被告安排至顿村培训中心筹建处负责筹建工作。1999年12月30日,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投资总公司。2011年11月4日,山西省交通建设开发投资总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9月原告以患病为由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有关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或病案资料。现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2013年7月9日,原告**宽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3)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9月20日,山西省交通厅下发晋交办字(1999)398号关于顿村交通职工培训中心移交山西芳潭交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顿村交通职工培训中心整顿改制工作已经完成,由原来的事业单位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成为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并于9月15日完成财产、人员交接工作,从9月16日起正式移交山西芳潭交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省交通厅完全脱钩。被告提交的财产移交表为复印件,原告作为接收人签字。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陈述其因患病未参加工作需要长期治疗休息并向被告办理请假,但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或病案资料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请假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01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长达数年时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被告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行为不妥,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表明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直至2013年7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存放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不能以档案的存放认定双方之间现在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财产移交表复印件中有签字,只能说明原告系以被告派驻顿村培训中心筹建处负责人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已移交顿村培训中心,故对被告提出已将原告移交顿村培训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宽的诉讼请求。
**宽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是被上诉人所造成。(二)、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三)、上诉人的档案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可印证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四)、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现在无法补缴各项保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也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本案适用《劳动法》第100条及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而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补发上诉人2001年9月至2013年7月请假工资92940元。
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擅自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档案存放仅仅是代办保险;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上诉人**宽由山西省公路局三公司调入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自2001年9月起,上诉人就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曾向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张权利,其直至2013年7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