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圣慧电力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罗大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830民初369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进弘。
被告:罗大术,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系被告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汶上县圣慧电力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正峰。
原告***与被告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被告罗大术、被告汶上县圣慧电力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罗大术归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99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汶上县圣慧电力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花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汶上县圣慧电力安装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将位于康驿镇李园村、袁庄村、胡庄村三村的台区改造工程第一段转包给原告,并由该公司项目经理罗大术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被告罗大术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及人工费,下欠135000元的人工费,材料费没有支付,被告罗大术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罗大术于2017年1月份支付给原告36000元的人工费、材料费,下欠9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告罗大术的具体地址,原告均无法提供。致使我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视为不明确,依法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冬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