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1民初1091号
原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府前街城管局楼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681360190D。
法定代表人:范振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醴泉大街东段3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635080320。
法定代表人:单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兵、郑占舜、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昌、解立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43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因是财政资金约定货到付款,2018年10月7日被告开具发票9张计9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我方已经付款,可是被告却只供货8辆车,之后因其他合同发生争执,另外因国家标准的变化导致签订合同时约定无法履行,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故该合同未履行部分只能终止,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出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但是不存在多付款的事实,不应当退款43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供货合同(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及变更协议;2、《关于***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交付部分未采购设备的函)》;3、发票9张及给付的8辆车。拟证明拨款是按9辆车拨付的,被告多收原告430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证明原告购买压缩车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无效合同。
被告意见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在付款前15天出具相应的发票,这说明原告是在被告送货并且经过验收合格后才付款,不可能存在没有供货先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9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号码00101244发票是支付的压缩车的货款,该发票中合格证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码都是压缩车号码,该压缩车2017年9月份已经送给原告,并且原告早已使用,该发票的数额包括430000元压缩车的货款,45000元的挂车费用,该挂车费用已经交给原告,剩余55000元是原告逾期付款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给原告9辆车,包括8台勾臂车和一台压缩车,不存在多支付货款的事实,对于未采购设备的函中提到的未履行的部分符合事实,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中标后,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城乡一体化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供货合同(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转定履行了合同部分内容,双方因2018年10月7日被告开具发票9张计9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原告以9张发票款额已经付款,被告供货8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缺少一辆,发生争执,另因国家标准的变化导致签订合同时约定无法履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终止未履行的合同。
另查明: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原告购买1辆3吨垃圾压缩车单价330000元。发票号码00101244,载明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价税合计430000元,被告称发票是原告支付的压缩车的货款,该压缩车2017年9月份已经给原告,该发票的数额包括330000元压缩车的货款,45000元的挂车费用,该挂车费用已经交给原告,剩余55000元是原告逾期付款的赔偿费用,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执,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终止履行剩余部分合同,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终止履行供货合同(项目标号ZYXT2017-32091)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发票号00101244,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价款4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发票号00101244的车辆实际为不是车厢可卸式垃圾车(8吨勾臂车),而是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3吨压缩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原被告双方未提交招投标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收取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的价款430000元,实际交付3吨压缩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返还4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履行原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的供货合同(终止履行部分详见《关于***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交付部分未采购设备的函)》);
二、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人民陪审员 王廷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