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广宗县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府前街城管局楼上。

法定代表人:范振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醴泉大街东段3188号)。

法定代表人:单宏刚,经理。

上诉人***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供货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两个合同,但是两个合同是关联的,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原合同中关于案件管辖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合同中约定案件管辖法院是甲方(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供货合同》第15.1条约定“……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且《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根据该条约定,原《供货合同》中关于案件管辖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效力。原《供货合同》中约定案件管辖法院是甲方(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北省***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1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