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宗县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醴泉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单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城管局楼上div>

法定代表人:范振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20)冀053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昌,被上诉人***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首先***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必须进行招标,该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实质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也认可是独立合同,因此不存在无效事由。其次,如果该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就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因为补充协议和原合同是一体的,被上诉人明知存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也存在纠纷,而单独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显然是在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明知存在补充协议而置之不理,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是在浪费司法资源。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武断地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本案中即使协议无效,上诉人的损失也是非常明确的。在上诉人交付车辆后,被上诉人就开始使用至今,显然已经没有返回的可能,其损失应当参照合同价款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义务,武断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损失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明显是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本案是一个基本的买卖合同纠纷,正如前面所述的那样,涉案车辆的买卖并不是必须进行招标,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项目编号:ZYXT2017-32091;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根据甲方环卫工作的需求,现由乙方供应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3吨垃圾压缩车1辆(国五排放),单价为330000元,供货期一个月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将3吨垃圾压缩车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发票号为00101244发票(存根联),该发票中载明车辆类型: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厂牌型号:恒阳瑞达牌AHY5180ZXX,合格证号:8985256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VBV4JBBXGE467019,价税合计:430000元。***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冀053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号00101244,车厢可卸式垃圾车,价款430000元,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发票号00101244的车辆实际为不是车厢可卸式垃圾车(8吨勾臂车),而是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3吨压缩车。认为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的价款430000元,实际交付3吨压缩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判决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2018年10月7日出具发票号为00101244发票(存根联);2017年9月9日送货回执单;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冀053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经当庭出示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本案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9日交付3吨垃圾压缩车、出具00101244号发票,并得到该发票载明的款项430000元,系意欲掩盖2017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补充协议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应给付货款330000元,***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约定,该补充协议无效并表示愿意赔偿,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如何赔偿或损失计算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准确裁判,原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待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且国家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规定》对必须招标项目和采购也有限额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价格达不到必须招标采购下限限额,也未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联,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设备买卖交易,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据认定本案交易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中标后存在着交付买卖标的错误,双方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2019)冀053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招投采购纠纷作出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对此不予评价。本案所涉《***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对原买卖交易错误交付的补救,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在招投标合同之外新成立的买卖合同。即使双方就交付的销货发票记载内容与合同约定和实际标的不一致,也不能据此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原招投标采购的买卖货款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退还,***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占有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交付3吨垃圾压缩车的合法依据为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吨垃圾压缩车已经交付并已由***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该机动车辆因搁置而导致不符合国家更新后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而无法挂牌营运的损失应由***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自负。3吨垃圾压缩车的货款依《***城乡一体化转运站工程(收运系统和工艺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的33万元确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对价。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诉利息损失,因本案货款纠纷系由该公司错误交付引起,对其所请对方承担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20)冀053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

二、***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

三、驳回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城管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