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醴泉大街东段3188号。
法定代表人:单宏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强,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双方自2020年11月起开始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足以证明双方真正形成劳动关系是自2020年11月开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晓强自2018年9月5日到恒阳公司处从事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4000元,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2020年6月3日下午16点左右吴晓强在车间工作时受伤,2020年12月17日吴晓强提出辞职,恒阳公司批准。吴晓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阳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定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晓强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月份及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考勤记录复印件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未予提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宗明
审 判 员 邵 淼
审 判 员 刘宇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峰
书 记 员 刘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