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3050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山东庆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知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6日开始持续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被告给予原告各项工伤待遇;3、裁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9125元;4、裁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一直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时被轿车撞伤,经入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现为维权,特具状贵院,请求裁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确认之诉,在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后面的几项诉讼请求无法质证。
对于双方是否劳动关系。
原告称:自2001年3月1日起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19年3月16日前,被告中标原告先前工作的路段,在2019年3月16日原告随同工作路段的划转开始与被告建立关系,开始时被告安排原告在晏子路路段工作,后调到月潭路路段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自早上2、3点钟至下午5、6点钟,月工资1825元左右,工资系现金发放,由工段长发放。未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时被轿车撞伤,经入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提交:1、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335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诉至法院,程序合法。2、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从事环卫工作时被撞伤,自2019年9月24日起停发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1825元左右。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2019年9月23日在高密市月潭路铁路桥南侧处工作期间,被轿车撞伤。4、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皮下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擦挫伤,住院治疗20天。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我方中了高密市的城区保洁第二标段,中标后将该项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单勇,由单勇招聘工作人员,我方从来没有发放工资,我方是将承包费支付给单勇。庭后核实是否有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为了办理保险理赔出具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上的经办人签字及盖章不清楚是否是我单位的,庭后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原告陈述:1、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保留诉权。2、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9125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原告事发前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主张5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每月1825元计算。3、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被告称: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可能存在工伤责任的问题,也不存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问题,且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庭后又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卷宗,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荣誉证书、上岗证、工会会员证、残疾人证无异议;银行流水明细没有银行的盖章不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2020)第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住院病历一份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于1947年11月9日生,于2019年3月16日到被告中标的路段从事保洁工作,于2019年9月23日,在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中标的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已年逾70岁,其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就业主体的规定,双方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其他相关政策性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恒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张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