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

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德诚乾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初579号
原告: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德诚乾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意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德诚乾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石、被告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60万元(利息从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按此标准另计至全部清偿止),合计2360万元;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德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德诚公司与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惠瑞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德诚公司取得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项目。在此情况下,德诚公司以借款作为合作的条件,与和意公司协商合作建设该项目,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德诚公司向和意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交纳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德诚公司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3个月期满时按年利息的18%支付利息,若德诚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未还清本金的利息。双方合作成立项目公司之前,此款作为德诚公司向和意公司的借款,若该项目合作成功,则此借款利息由项目公司承担。《合作协议》还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向和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德诚公司、***、***同时向和意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借款2000万元仅用于德诚公司支付中科惠瑞公司项目保证金,若不能成立项目公司,德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愿为德诚公司的2000万万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德诚公司、***、***均在《承诺函》上盖章或签字。和意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分四笔向德诚公司指定账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转账共计2000万元。其后,德诚公司并未与和意公司开展任何合作,没有成立项目公司;至借款期限届满,也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作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承诺为德诚公司所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履行承诺。经和意公司多次催促,***、***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5日向和意公司承诺:2018年1月31日《承诺书》继续有效,愿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意公司认为,德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和意公司的合法权益。
德诚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是合伙纠纷,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对于协议的履行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相关法律来认定。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文约定了和意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应承担投资风险,涉案项目还在等待开工状态,双方对于合作项目投资、亏损没有进行结算,和意公司要求德诚公司退还投资款2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2000万元是投资款,双方应共同向中科惠瑞公司主张权利。4.和意公司起诉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利息计算不正确。综上,和意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和意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和意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和意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德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德诚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合作协议》,拟证明:1.和意公司与德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协议,德诚公司向和意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若德诚公司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现德诚公司已逾期应按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如和意公司与德诚公司未合作成立项目公司,该款项为德诚公司向和意公司所借款项。3.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向和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四、《委托书》,拟证明德诚公司委托和意公司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账户;证据五、《华融湘江银行收付款回单》,拟证明和意公司向德诚公司指定账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分四笔共转账200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证据六、《承诺函》,拟证明:1.德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和意公司承诺所借款项2000万元用于交纳项目工程保证金,不能挪作他用,***和***愿为德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于2018年10月24日、25日向和意公司承诺,《承诺函》继续有效,继续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德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及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借款2000万元,但是事实上该款项属于投资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款不是借款,该委托书只是委托和意公司将保证金转入中科惠瑞公司,但并未注明是借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四笔款项是交纳保证金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德诚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德诚公司对证据三《合作协议》、证据四《委托书》、证据五《华融湘江银行收付款回单》、证据六《承诺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案涉2000万元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和意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将2000万元分四笔打入了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账户,其后德诚公司、***、***就借款的事项亦作出了承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德诚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中科惠瑞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合作项目的情况以及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90天内退还的事实;证据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保证金没有退的原因是因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推迟了施工进场的时间,风险应当由和意公司和德诚公司共同承担。
和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案是德诚公司与和意公司借款所产生的纠纷,而《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德诚公司与案外人中科惠瑞公司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意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必须要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否则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德诚公司的保证金是自筹资金还是借款,是德诚公司与中科惠瑞公司的关系,德诚公司向和意公司借款事实有合作协议第3条予以证明,且承诺函第1-6条均可以证明德诚公司借款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是德诚公司与和意公司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装修施工合同》系德诚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亦是德诚公司与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德诚公司取得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项目。在此情况下,德诚公司以借款作为合作的条件,与和意公司协商合作建设该项目。2018年1月30日,以德诚公司为甲方、和意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资成立工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占50%股份,乙方占50%股份。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双方按比例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并以各自股权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相应的债务风险。……3.甲方同意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用作项目公司向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缴纳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甲方同意自乙方汇出借款之日起至3个月期满时止按年利率18%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倘甲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清本金金额的年利率24%支付按月支付利息。若该项目合作成功,则此借款利息由项目公司承担。乙方借款汇入以下账户则视为履行出借义务:户名: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东大名支行账号:535902121610708。3.1项目公司在优先返还给乙方已支付的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再进行分配。双方同意支付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给甲方用于中介费用。……”《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德诚公司、德诚公司股东***、德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向和意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我司及股东、我司实际控制人特此向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如下:1.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仅限用于我司专门向中科上海公司交纳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且我司委托和意公司直接将该借款转入中科上海公司以下账户:户名: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东大名支行账号:535902121610708。2.以上借款是和意公司受我司委托直接汇至中科上海公司账户,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风险均由我司承担。3.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的借款期限为自款项汇至中科上海公司账户之日起90日,年利率为18%。若不能成立项目公司,该借款利息则由我司向和意公司支付。我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就该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我司承诺上述借款专用于向中科上海公司交纳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我司除返还借款本息外,另向和意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我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就该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5.在工程项目公司成立之后,和意公司与我司就完成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工程建设所支出的成本开支(包括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本息),均由项目公司承担。”同日,德诚公司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和意公司就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项目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转入上述《合作协议》和《承诺函》所载的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账户。和意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分4笔通过和意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账户向德诚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共计2000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德诚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和意公司借款本息。***、***也没有履行为德诚公司所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经和意公司多次催促,***、***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5日向和意公司承诺:德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函》继续有效,愿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德诚公司、***、***与和意公司均认可双方至今没有成立项目公司,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工程尚未开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2.和意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德诚公司(甲方)与和意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资成立工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占50%股份,乙方占50%股份。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双方按比例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并以各自股权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相应的债务风险。……。3.甲方同意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用作项目公司向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缴纳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甲方同意自乙方汇出借款之日起至3个月期满时止按年利率18%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倘甲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清本金金额的年利率24%支付按月支付利息。若该项目合作成功,则此借款利息由项目公司承担。……。3.1项目公司在优先返还给乙方已支付的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再进行分配。”据此,《合作协议》中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德诚公司向和意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出资完成上海中科生南仁济养老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现项目公司尚未成立,和意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和意公司虽然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增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和意公司又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和意公司的两次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德诚公司与和意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诚公司与和意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德诚公司与和意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和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德诚公司、***、***应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承诺函》的承诺,和意公司与德诚公司就本案借款的出借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的归还和利息的承担以及担保责任作了约定,明确了在项目公司成立前本案款项作为“借款”的性质。和意公司与德诚公司、***、***均认可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故和意公司主张本案款项为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德诚公司主张本案款项是双方合作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意公司已向德诚公司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德诚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和意公司的借款本息,德诚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和意公司是按照《合作协议》和《承诺函》的约定以及德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本案借款转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账户,德诚公司认为本案款项应由德诚公司和和意公司共同向中科惠瑞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意公司主张德诚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3个月,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90万元[2000万元×(18%÷12个月×3个月)],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40万元[2000万元×(24%÷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利息330万元;和意公司主张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和意公司超过年利率18%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德诚公司应偿还和意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30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8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德诚乾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30万元(自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2330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800元,由原告郴州和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被告郴州市德诚乾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华
审 判 员  陈新德
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