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幢*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张航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晓青、孙南梦頔,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前,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柏松,股东为:夏忠良,1%;陈敏新,3.5%;陈叶根,30.5%;张柏松,65%。2016年5月6日,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航先,股东变更为:夏忠良,1%;陈敏新,3.5%;陈叶根,30.5%;张航先,65%。张柏松曾签署一份“杭州地铁2号线(东南段)出入口景观绿化工程***苗木结账单”,确认苗木款为309120元,并以下手写文字“截止2015年1月4日,苗木工程款已核实。钟伟良。”“同意按时结账,***”。***称钟伟良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张柏松还签署一份“地铁2号线工程结账单”,确认苗木款为192160元,该份结账单并载有“工程量暂按送货单计算,实际以现场为主,具体工程量及价格请项目部及上级领导审核”,该段手写文字下部有张柏松签名。2016年2月3日,张航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苗木款498000.00,<大写:肆拾玖万捌仟元整>,经协商分二期支付,一起支付: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二期支付:24800<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支付。<注:如逾期不符,利息按贰分月息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称两张结算单总金额为501280元,而欠条上金额为498000元的原因系中集公司要求减免一部分。***称中集公司共付38万元,其中于2016年6月27日、9月28日分别通过滨江园林公司支付10万元、8万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中南建设支付20万元。另查明,中集公司曾交付***四张面值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材料,***称持该四张支票向银行支取因账户无现金未获兑付。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中集公司是否就***提交的证据3欠条询问张航先,中集公司称张航先称不记得了,原审法院要求中集公司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进一步向张航先核实欠条是否为张航先签署,中集公司未回复原审法院。中集公司称2016年至2017年向***付过款,但系其他工程,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要求中集公司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说明2016年至2017年向***的付款情况,中集公司未回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集公司是否拖欠***苗木款。虽然张航先签署欠条时其并非中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亦未表明系中集公司欠***苗木款,但根据张柏松所签署的两份结账单,可以看出苗木应为中集公司向***采购,且张柏松签署结账单时为中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欠条的金额小于结账单的金额系因中集公司要求减免的意见亦合情理,结合中集公司称向***支付过其他工程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集公司向***采购了苗木并拖欠苗木款。中集公司应支付***未付的苗木款118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应为61217.75元,***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对***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1217.75元(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以未付的上述第一项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3.50元,由***负担人民币1.50元,中集公司负担人民币1942元。
宣判后,中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提供的两份工程结账单均无中集公司的盖章,亦没有中集公司的抬头和日期,仅显示署名为张柏松,但张柏松在2016年5月6日之后便不再是中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不能表明是张伯松在作为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签署的,故两份工程结账单均无法证明中集公司与***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二、***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支票均无收款人信息,仅能说明该支票是由中集公司开具,但不能证明是给***开具的,而实际情况是中集公司从未给***开具过支票。故四份支票均无法证明中集公司与***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所提供的欠条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署名为张航先,但2016年5月6日前中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柏松而非张航先,张航先无权代表中集公司签署欠条,故该欠条并非发生在中集公司与***之间,同样无法证明中集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张柏松在签署两份结账单是的身份是中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柏松签署的两份结账均系杭州地铁2号线所需苗木,而该工程的施工人就是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向***交付的4张转账支票行为,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陈述真实性。张柏松与张航先系父子关系,张航先在签署欠条时虽非中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已经接替其父亲实际履行职责,之后才在工商正式变更,这符合一般常理。***向法庭提交张航先的“欠条”实是对中集公司义务的减免。***与中集公司之间的苗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欠条的结算金额实际是小于两份结账单的,理论上***可以按照两份结账单金额主张权利。***之所以向法庭提交“欠条”的本意是尊重事实和实事求是,因为张航先当时已经实际在履行公司职务了,是对其债务的部分减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中集公司所承建的绿化工程提供苗木,中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柏松先后两次向其出具结账单,对苗木款予以确认。结账单中明确注明“杭州地铁2号线(东南段)出入口景观绿化工程”,中集公司也认可其承建了结账单中所涉工程的部分项目,故张松柏出具结账单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对中集公司有效。张松柏与中集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航先系父子,张航先于2016年2月份再次确认欠***苗木款,虽然其于2016年5月份才正式担任中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基于该行为系对之前欠款的结算和确认,以及张航先和张松柏、中集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中集公司对其向***付款等事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原审法院认定中集公司欠款金额正确。中集公司否认张柏松、张航先的确认行为对公司有效,且认为两者系代表个人从事商事活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上诉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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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陈 剑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