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08行审186号
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蒋应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茂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6580120F。
法定代表人张航先。
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人社监罚字[2016]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根据投诉查实,被申请人拖欠员工费某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合计80669元,后在申请人督促下支付20000元,剩余60669元未支付。申请人作出滨人社监令字[2016]0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支付费某在职期间剩余工资,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16年11月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滨人社监罚字[2016]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于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履行。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结清拖欠费某的剩余工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罚字[2016]0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