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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7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仁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6580120F,住所地杭州市东茂苑9幢7单元7层。
法定代表人:张航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5875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46308.75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85部队(以下简称61085部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61085部队进化营地地坪上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为萧山进化镇欢潭村,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原告按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并按时交付后,因发包人自身审计等多方面原因,发包人一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发包人缴纳质保金46308.75元。后,发包人向被告中集园林支付了工程款。此后,原告数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61085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1085部队将位于萧山进化镇欢潭村的地坪上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收到61085部队陆续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2日,61085部队向被告转账136497.80元、63374.45元,合计199872.25元,两笔转账均备注:“围墙工程款尾款”。
2021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中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109民诉前调2193号。该案承办法官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调查,中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查中陈述:“对***主张工程发包及由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50000元,但目前我们收到61085部队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还不清楚,需要核对账目,我们与***之间的合同目前也尚未找到。保证金目前尚未退还。我们与***之间也尚未进行结算,***可至我们单位,双方共同就已收到61085部队工程价款,我们代为***垫付的材料款、税金等相关费用,***应当向我单位缴纳的管理费进行结算。”对此,***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双方自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核对,这次诉讼,我方撤回起诉,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再向法院起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1.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费为20000元;2.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的450000元,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已支付工程款187815元。3.目前61085部队尚未退还质保金。4.案涉工程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来的。
另查明,61085部队于2019年11月21日开具《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分别载明:“收进化地坪以下围墙收质保金24026.20元”、“收进化地坪以上围墙质保金22282.5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代为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短信记录、业务回单(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其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代被告垫付质保金、与案外人61085部队对接结算事宜等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5875元系在合理范围内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2021)浙0109民诉前调2193号案件调查时提到的代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税金,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的管理费等费用,鉴于原告否认欠付被告上述费用,而被告在本案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费用如确系存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尚未收到发包方退还的质保金,故原告的该项诉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也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5875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负担472元,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一豪
书记员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