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先,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南梦頔,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叶根,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被告: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茂苑*幢*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6580120F。
法定代表人:**先。
上诉人**先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叶根、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改判**先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先和***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0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500000元。案涉《协议书》签订在前,《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在后,两者有不一致之处时,应以签订在后的《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的条款内容为准。《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2011年各股东承诺***退股时,再补偿400000元分红,其中200000元由**先支付,200000元由陈叶根支付”,该条款对股权转让款和分红补偿款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和约定,股权转让款仅约定为100000元,且该条款涉及签订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并为陈叶根设定了义务,须经陈叶根签字同意后方能生效,而陈叶根于一审中明确表示不承认该条款,故该条款自始无效,因此**先仅需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分红补偿款的条款无效而无需支付。二、《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应配合**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因各方无法就分红补偿款达成一致,***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先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在***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同时或之后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先不存在违约,不需支付任何违约金。
***答辩称:一、***和**先的股权转让款是500000元。1.关于《协议书》和《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始股权收购协议》已约定清楚,该份协议的签订是对《协议书》的补充,5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已在《协议书》中约定明确,两份协议不涉及**先所述成立时间先后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及目的来看,《协议书》已表达清楚,系因***作为公司创始人对公司作出的贡献而要对其进行奖励,鉴于此,《协议书》中才写有“至后退股以500000元计价(含原股金),不考虑当时的市价”,至于该500000元包含了哪些计价内容,奖励款、股权溢价或分红均不重要。后来签订《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仅是由于在《协议书》中对由谁收购***名下股份并未明确,经***多次催促后,才获得该《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的相应承诺。**先既然在该份协议中确认自己为股权收购方,并承诺支付对价,就应当予以履行。其次,《协议书》已经大部分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而《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仅为**先单方作出,不能改变《协议书》中对500000元款项系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性质约定。2.因《原始股权收购协议》涉及陈叶根的付款义务而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条款仅对陈叶根不发生效力,而非整体无效。且该条款括号中还约定“陈叶根支付的200000元由**先代付,代付金额从**先欠陈叶根的借款中扣除”,说明该二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应由二人另案解决,不能作为**先逃避付款的借口。二、因**先需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基于《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中“甲方(**先)逾期付款的,应当按应付款额月利息1%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先所谓不安抗辩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后续涉及工商股权变更等一切事宜***应全力配合签字完成变更手续”,所谓“后续”明显是指**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后,***即会配合完成工商变更事宜。本案系因**先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才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先向***支付股权计价款(含原股金)500000元;2.**先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6.66元(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陈叶根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先、陈叶根、中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陈叶根、**先与案外人张柏松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集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创始人之一,现拥有公司1%股份,但对公司的贡献却不是所持股份所能体现的,并且现在还在为公司的事情服务。现经协商并同意,最后对***的待遇调整如下:1、公司聘任***为顾问,每月工资3000元,与公司的经营好坏不挂钩;2、每年固定收取10000元的股份回报,与公司的经营好坏不挂钩;3、每年业务接待费25000元包干使用,与公司的经营好坏不挂钩;4、以上待遇到陈叶根65岁退休为止;5、退股以500000元计价(含原股金),不考虑当时的市价;6、如身体不适合,***可以提前结束以上1-4款内容,第5款提前实施,公司在***书面提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500000元;以上条款由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叶根,后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柏松及代理人**先,***共同遵守。2016年1月9日,***因身体原因向中集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上述《协议书》第6条规定,退职退休,退回股金500000元。2017年1月10日,**先(甲方)与***(乙方)签订《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基于2011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及相关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作为中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原《协议书》的履行作出以下补充:原中集公司章程上,***持有1%股份,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00元,现**先以100000元收购***1%股份。2011年各股东承诺***退股时,再补偿400000元分红,其中200000元由**先支付,200000元由陈叶根支付(陈叶根支付的200000元由**先代付,代付金额从**先欠陈叶根的借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分三次支付,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应付款额月利息1%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续涉及工商股权变更等一切事宜***应全力配合签字完成变更手续。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签订时,中集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5%、陈敏新持股比例3.5%、夏闻涛持股比例3.5%、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陈叶根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87.5%。2011年4月8日,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柏松,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1%、陈敏新持股比例3.5%、陈叶根持股比例30.5%、张柏松持股比例65%。2016年5月6日,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先,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1%、陈敏新持股比例3.5%、陈叶根持股比例30.5%、**先持股比例65%。还查明,中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如全体股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以合同纠纷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中集公司将于2011年4月8日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陈叶根变更为张柏松,股权亦有变动,张柏松、陈叶根作为新旧法定代表人,对***承诺***持有的1%股份在退股时,支付其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500000元即为***持有的1%股份的对价,而非100000元为对价、另外400000元为分红。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该1%股份转让给何人,故2017年1月10日,**先作为张柏松之后的新一任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由**先收购***的1%股份,一审法院认为,**先在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中签字,表明其对***持有的1%股份的对价为500000元知晓,故**先若收购***的股权需支付500000元对价。关于***与**先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中集公司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法律及中集公司章程均未要求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与**先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先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先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33元,此后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200000元由陈叶根承担的问题,因陈叶根未在该收购协议上签字,***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陈叶根同意承担2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收购协议对陈叶根不发生效力,对***要求陈叶根就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若**先与陈叶根之间就200000元款项有纠纷,需另案处理。该案涉及的是***与**先之间的股权转让,中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要求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先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63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73.5元,由**先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集公司的工商备案信息,证明在2011年3月31日中集公司已经形成决议和相应公司章程,变更持股比例为陈叶根持股30.5%、***持股1%、陈敏新持股3.5%、张柏松持股65%,故在当日签订《协议书》时,除陈敏新外,持股总计96.5%的股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陈叶根认为,因二审调查时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收购股权需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的同意,本案并未履行该程序,另外由此也可证明,《协议书》签订时,**先不是中集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非缔约方,仅为张松柏的代理人。经审查,因***其后补充提交了该份《协议书》的工商备案原件以供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协议书》签订时中集公司内部的股权构成。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中集公司当时的股东陈叶根、***、陈敏新、张柏松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形成中集公司章程修改案,变更原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陈叶根……占注册资本的30.5%;***……占注册资本的1%;陈敏新……占注册资本的3.5%;张柏松……占注册资本65%”。2011年4月8日,中集公司依据该持股比例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先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多少以及**先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1%中集公司股份转让的对价,2011年3月31日所形成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500000元,该份《协议书》经当时中集公司持股总计96.5%的股东签字确认,相应协议内容以及股权转让的形式亦符合公司法和中集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当时虽非中集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其上亦进行了签字,说明其对***1%股权的转让对价确定为500000元为明知。其后,2017年1月10日,**先和***签订了《原始股权收购协议》,协议中明确该协议系对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即在《协议书》未确定股权收购方的情况下,通过《原始股权收购协议》明确由**先作为***1%股权的收购方,且该《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亦明确应总计支付的价款为500000元,因此,应当确定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系500000元。虽然《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其中200000元由陈叶根支付,但该为陈叶根设定义务且对陈叶根权利进行处分的条款因未经陈叶根签字及事后追认,仅对陈叶根不发生效力,但对签订方***和**先应为有效。同时,根据该条款“陈叶根支付的200000元由**先代付,代付金额从**先欠陈叶根的借款中扣除”之约定,该所谓由陈叶根支付的200000元款项亦系由**先向***支付。至于**先和陈叶根间的纠纷,应由二人另行处理。**先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其作为股权收购方应按约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先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7元,由**先负担。**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洁瑜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