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先、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5042号
原告***,男,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闵慧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兵强,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茂苑******。
法定代表人**先。
原告***诉被告**先、***、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慧文、被告**先的委托代理人金兵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协议书》、报告、《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中集公司章程、《收据》等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股权计价款(含原股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6.66元(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先诉称,对**先以10万元收购***1%股份无异议,但另外40万元,由**先承担20万元,***承担20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股权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始股权收购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谓的协议书和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本案涉及到公司的股权回购的问题,需要相应的股东会以及其他股东的作出决议或者签署相关的文件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先与案外人张柏松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集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创始人之一,现拥有公司1%股份,但对公司的贡献却不是所持股份所能体现的,并且现在还在为公司的事情服务。现经协商并同意,最后对***的待遇调整如下:1、公司聘任***为顾问,每月工资3000元,与公司的经营好坏不挂钩;2、每年固定收取1万元的股份回报,与公司的经营好坏不挂钩;3、每年业务接待费25000元包干使用,与公司的经营好坏不挂钩;4、以上待遇到***65岁退休为止;5、退股以50万元计价(含原股金),不考虑当时的市价;6、如身体不适合,***可以提前结束以上1-4款内容,第5款提前实施,公司在***书面提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50万元;以上条款由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柏松及代理人**先,***共同遵守。
2016年1月9日,***因身体原因向中集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上述《协议书》第6条规定,退职退休,退回股金50万元。
2017年1月10日,**先(甲方)与***(乙方)签订《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基于2011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及相关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作为中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原《协议书》的履行作出以下补充:原中集公司章程上,***持有1%股份,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现**先以10万元收购***1%股份。2011年各股东承诺***退股时,再补偿40万元分红,其中20万元由**先支付,20万元由***支付(***支付的20万元由**先代付,代付金额从**先欠***的借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分三次支付,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应付款额月利息1%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续涉及工商股权变更等一切事宜***应全力配合签字完成变更手续。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签订时,中集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5%、陈敏新持股比例3.5%、夏闻涛持股比例3.5%、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87.5%。2011年4月8日,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柏松,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1%、陈敏新持股比例3.5%、***持股比例30.5%、张柏松持股比例65%。2016年5月6日,中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先,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1%、陈敏新持股比例3.5%、***持股比例30.5%、**先持股比例65%。
还查明,中集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如全体股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中集公司将于2011年4月8日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柏松,股权亦有变动,张柏松、***作为新旧法定代表人,对***承诺***持有的1%股份在退股时,支付其50万元,本院认为,该50万元即为***持有的1%股份的对价,而非10万元为对价、另外40万元为分红。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该1%股份转让给何人,故2017年1月10日,**先作为张柏松之后的新一任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由**先收购***的1%股份,本院认为,**先在2011年3月31日《协议书》中签字,表明其对***持有的1%股份的对价为50万元知晓,故**先若收购***的股权需支付50万元对价。关于***与**先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中集公司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法律及中集公司章程均未要求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故本院认为,***与**先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先应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先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33元,此后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始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20万元由***承担的问题,因***未在该收购协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同意承担20万元,故本院认为,该收购协议对***不发生效力,对***要求***就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先与***之间就20万元款项有纠纷,需另案处理。本案涉及的是***与**先之间的股权转让,中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中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先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63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73.5元,由被告**先承担。被告**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晁敏
二О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无
书记员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