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4执332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8957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茂苑9幢7单元7层,组织机构代码:72658012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人民币342586元,执行费人民币503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措施有:
1、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与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书等法律书函,但其仍未实际履行。
2、于2017年10月1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两个,并扣划存款174304.39元。其余账号仅有少量余额,无益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浙A×××××汽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3、于2018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3月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现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7332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施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