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32民初1303号
原告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筑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支座采购合同》《广明高速SG09标项目支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账总金额1789108元、已付款1400000元、未付款为389108元,故本院对新筑公司要求铁建公司支付3891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铁建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对账后,仅支付了200000元,尚余389108元未付构成违约,新筑公司有权参照双方《支座采购合同》第10.5条的约定要求铁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仅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庭审中,新筑公司虽认可铁建公司陈述的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但新筑公司对于铁建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变更为新筑公司申请铁建公司付款后才进行付款的陈述予以否认,铁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合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铁建公司提出的应以新筑公司向其申请付款即新筑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双方《支座采购合同》7.3条约定,铁建公司应在收齐新筑公司提交的单据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现新筑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发票交付给铁建公司的时间,故本院对新筑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2日开票之日起30日后,即2016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2017年9月12日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开票金额1789108元,铁建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可视为铁建公司认可新筑公司已开票并向其交付,故铁建公司应在2017年9月12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即铁建公司应在2017年10月27日前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铁建公司应付新筑公司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以389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9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甲方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SG09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新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采购新筑公司生产的价值1566751元的支座。合同7.3条约定:新筑公司需在每月21日前向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提交有关结算单据及发票,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在新筑公司提交齐有关单据及有效完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作为合同履约质保金。合同8.1条约定: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在新筑公司的每批货款的结算中扣除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支座顺利交付且安装上桥后3个月内退还。合同10.5条约定: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新筑公司可终止发货并要求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甲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SG09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新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广明高速SG09标项目支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广明高速SG09标项目增加购买合同金额为157976元的橡胶支座。2017年9月12日,新筑公司通过传真向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发出《对账单》,载明新筑公司共计开票金额为1789108元、收款金额为1200000元,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欠款余额为589108元。并注明请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对后及时付款。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于当日收到该份传真并在客户确认签字处加盖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公章。双方对账后,2017年12月29日,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向新筑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元。现铁建公司尚有389108元货款未向新筑公司支付。
另查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新筑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铁建公司立即向新筑公司支付货款3891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91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新筑公司认可铁建公司陈述的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但新筑公司对于铁建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变更为新筑公司申请铁建公司付款后才进行付款的陈述予以否认。铁建公司对新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支座采购合同》1份、《广明高速SG09标项目支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01》1份、《对账单》1份、银行回单4份、工商查询信息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1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9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9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鑫
法官助理 谭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