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5884号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铁建公司承担利息部分,改判以389108元为本金计息,自2020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230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铁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货款本金389108元并无异议。案涉《支座采购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先由新筑公司向铁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收据,铁建公司审批后再付款。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后,新筑公司未向铁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也未向铁建公司催要过货款,直至2020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案涉利息应从2020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
新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新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铁建公司支付货款589108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19294.37元),并由铁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甲方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SG09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新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采购新筑公司生产的价值1566751元的支座。合同7.3条约定:新筑公司需在每月21日前向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提交有关结算单据及发票,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在新筑公司提交齐有关单据及有效完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剩余5%作为合同履约质保金。合同8.1条约定: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在新筑公司的每批货款的结算中扣除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支座顺利交付且安装上桥后3个月内退还。合同10.5条约定: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新筑公司可终止发货并要求中铁十三局SG09项目经理部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甲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SG09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与乙方新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广明高速SG09标项目支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广明高速SG09标项目增加购买合同金额为157976元的橡胶支座。2017年9月12日,新筑公司通过传真向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发出《对账单》,载明新筑公司共计开票金额为1789108元、收款金额为1200000元,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欠款余额为589108元。并注明请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对后及时付款。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于当日收到该份传真并在客户确认签字处加盖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公章。双方对账后,2017年12月29日,铁建公司SG09项目经理部向新筑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铁建公司尚有389108元货款未向新筑公司支付。 另查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新筑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铁建公司立即向新筑公司支付货款3891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91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新筑公司认可铁建公司陈述的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但新筑公司对于铁建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变更为新筑公司申请铁建公司付款后才进行付款的陈述予以否认。铁建公司对新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新筑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支座采购合同》《广明高速SG09标项目支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账总金额1789108元、已付款1400000元、未付款为389108元,故一审法院对新筑公司要求铁建公司支付389108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铁建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对账后仅支付了200000元,尚余38910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新筑公司有权参照双方《支座采购合同》第10.5条的约定要求铁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仅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庭审中,新筑公司虽认可铁建公司陈述的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但新筑公司对于铁建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变更为新筑公司申请铁建公司付款后才进行付款的陈述予以否认,铁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合意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对铁建公司提出的应以新筑公司向其申请付款即新筑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案涉《支座采购合同》7.3条约定,铁建公司应在收齐新筑公司提交的单据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现新筑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发票交付给铁建公司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新筑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2日开票之日起30日后,即2016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开票金额1789108元,铁建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可视为铁建公司认可新筑公司已开票并向其交付,故铁建公司应在2017年9月12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应在2017年10月27日前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铁建公司应付新筑公司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以389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9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1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9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9,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元,由铁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新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铁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12日的工程款《审批报告单》,拟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须新筑公司先向铁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铁建公司再行付款。经质证,新筑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因铁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新筑公司才书面申请进行提醒,并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新的付款方式的意思合意。经审查,本院认为,新筑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定双方拟证明的目的。 在二审中,铁建公司、新筑公司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铁建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工程整体在双方形成2017年9月12日《对账单》前就已经竣工验收。 再查明,案涉工程“广明高速公路广州段SG09标段”系广明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广明高速公路全线已于2015年12月31日全线通车。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铁建公司、新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铁建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新筑公司先行申请、铁建公司再行付款的交易习惯,但综合双方付款的实际情况,2017年12月29日铁建公司向新筑公司支付的货款,铁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审批报告单》作为双方存在交易习惯的证明,故铁建公司每次支付货款并非均是根据新筑公司的申请而支付。其次,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形成案涉《对账单》,应当视为双方对剩余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明确了铁建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范围。故即使双方存在如铁建公司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新筑公司也已经通过发送案涉《对账单》的形式提出了支付货款的请求,这亦与双方形成《对账单》的目的相符。第三,在铁建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铁建公司所主张之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根据案涉《支座采购合同》中第7.3、8.1条关于货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内容,案涉全部款项应当于支座安装上桥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现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不晚于2015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9月12日形成的案涉《对账单》,认定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判决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自对账单形成后30个工作日,即2017年10月28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审 判 员  冷 雪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