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097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四川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筑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19日。
二、工作岗位:国际销售业务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
四、工资支付截止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五、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情况: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有如下内容:……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9年10月2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大写),扣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壹万元(大写),甲方将于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大写)……6、甲方根据本协议第2条之规定向乙方支付完毕补偿金后,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作任何形式的补偿……落款乙方有**的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系新筑路桥公司填写,为2019年10月26日。新筑路桥公司已经支付**14 350元。
六、仲裁请求:**要求新筑路桥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240元。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新筑路桥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240元;2、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以上事项,第一项至第七项双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故当时未在其上签订日期。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口头约定每月以绩效工资的名义扣除1600元,每月实际支付6400元。2019年下半年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累计扣除绩效工资总额的60%,年底再发放2019年1月至6月累计扣除绩效工资总额的40%、2019年7月至12月累计扣除绩效工资。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应支付绩效工资16 000元,已支付5760元,故存在差额10 240元。**提交工资表、微信截图,其中并未见其受胁迫的内容。新筑路桥公司认可工资表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及证据:**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8000元,其中40%为绩效工资,每月发放绩效1600元,剩余的1600元视考核情况支付。
法院认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协议系**与新筑路桥公司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权利义务、劳动合同解除等事宜进行的确认,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基于平等关系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现新筑路桥公司已经履行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补偿金后,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作任何形式的补偿”,故**再行要求新筑路桥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