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尹玲,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8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筑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川013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判令新筑路桥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2020年1一6月欠发绩效工资合计43982.76元;三、判令新筑路桥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6870.11元。事实和理由:(一)***于2008年到新筑路桥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调入环保事业部工作,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比例为0.4,2020年6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据工资流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71.25元。(二)新筑路桥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故意隐瞒,误导***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做出错误判决。(三)案涉协议书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新筑路桥公司欠发***绩效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约5万余元,***应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万5千元左右,新筑路桥公司拟定协议书,误导***以后者放弃前者,以应得的补偿金放弃应得的工资,不合常理,使***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做出错误判决。(四)新筑路桥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五)新筑路桥公司前后论述自相矛盾。在仲裁阶段,新筑路桥公司以错误算法计算***月平均工资,故意拉低经济补偿金总额,以此证明支付了绩效工资。法院诉讼阶段在庭审陈述中亦力证在月工资中支付了绩效工资,后又主张***签署协议书是放弃了所有债权,前后矛盾,其目的就是为了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六)《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原告标准工资6000元/月,从2017年1月起实际发放4500元,每月尚欠发绩效工资1500元,故新筑路桥公司需补发欠发的2017年、2018年和2020年1-6月份绩效工资45482.76元。(七)***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共计20天,新筑路桥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6870.11元。(八)判决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认定***主张的部分绩效工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系错误适用法律,该法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20年6月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受一年时效限制。

新筑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经济补偿金等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前对内容进行了核实,且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充分沟通,在自愿的前提下签字确认,无任何误解或胁迫,应具有约束力。根据仲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新筑路桥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筑路桥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欠发工资合计61982.76元;2.判令新筑路桥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2020年1-6月欠发的绩效工资合计70372.41元;3.判令新筑路桥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687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入职新筑路桥公司工作。2017年1月,***被调至新筑路桥公司环保事业部工作,根据新筑路桥公司2017年2月6日的《员工调动通知单》显示,***调动后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比例0.4。2017年1月起,新筑路桥公司以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2017年合计发放63200元,2018年合计发放56800元,2019年合计发放85345元,2020年合计发放31931.04元。

2020年6月9日,新筑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2020年6月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因乙方不能提供补缴社保所需的银行流水资料,致使无法补缴)及其他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大写),扣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贰仟捌佰贰拾伍元(大写),甲方将于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万叁仟零肆拾贰元(大写)”;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第2条之规定向乙方支付完毕补偿金后,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作任何形式的补偿。”新筑路桥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新筑路桥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支付82971.50元。

2020年6月17日,新筑路桥公司出具《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工作岗位为执行专员……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

2020年8月10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筑路桥公司返还2017年、2018年全年绩效工资、2020年半年绩效工资合计45000元。2020年9月29日,新津区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2020)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新筑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新筑路桥公司返还2017年、2018年全年绩效工资、2020年半年绩效工资合计4500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筑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案涉仲裁裁决书对新筑路桥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也进行了论述。故一审法院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新筑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与新筑路桥公司已于2020年6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0日向新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此之前未向新筑路桥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即***关于工资、绩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期间于2019年8月10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2019年8月10日之前的工资、绩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新筑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欠发的工资、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20年1-6月欠发的绩效工资的问题。《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比例为0.4,***主张绩效工资未包含在6000元的月工资之内,新筑路桥公司认为该6000元的月工资包含了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6000元的月工资中是否包含了绩效工资,《员工调动通知单》中约定不明。根据***2017年至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离职之前未向新筑路桥公司对工资发放情况提出过异议,结合***环保事业部执行专员的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6000元的月工资中包含了绩效工资较为符合本案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筑路桥公司存在拖欠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新筑路桥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新筑路桥公司同意***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因***不能提供补缴社保所需的银行流水资料,致使无法补缴)及其他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大写),扣除***尚欠新筑路桥公司借款贰仟捌佰贰拾伍元(大写),新筑路桥公司将于***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实际支付***人民币捌万叁仟零肆拾贰元(大写)。”“新筑路桥公司根据本协议第2条之规定向***支付完毕补偿金后,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新筑路桥公司作任何形式的补偿。”***未举证证明与新筑路桥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在明知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20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尚未发放的情况下仍与新筑路桥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受《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束,故其请求新筑路桥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上半年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详情的新证据,拟证明:***给新筑路桥公司补缴了住房公积金,证明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不是一揽子解决的方案,双方都知道85876元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新筑路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显示公司支付过费用,2020年因为新冠疫情影响,按照国家规定公积金可以进行补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不可分性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主张的2017年、2018年、2020年1-6月绩效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新筑路桥公司在2020年6月9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筑路桥公司根据议第2条之规定向***支付完毕补偿金后,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新筑路桥公司作任何形式的补偿。***确认对协议约定第二条规定已经履行完毕,故,双方各项债权债务了结的约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主张的2017年、2018年、2020年1-6月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该协议系胁迫下签订,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