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1980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光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尹玲,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多,被告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筑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欠发工资合计61982.76元;2.判令新筑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2020年1-6月欠发的绩效工资合计70372.41元;3.判令新筑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6870.11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8年到新筑公司工作,2017年1月被调入环保事业部工作,《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比例为0.4,但从2017年1月起,新筑公司一直按照4500/月发放,故需补欠发工资61982.76元(1500元/月×41月+1500元/月÷21.75天×7天)。《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绩效比例为0.4,即每月绩效工资为2400元,故新筑公司需补发欠发的绩效工资70372.41元(2400元/月×41月+2400元/月÷21.75天×7天)。***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共计20天,新筑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870.11元(7471.25元/月÷21.75天×20天)。2020年6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案涉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有误,根据工资流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7471.25元。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新筑公司辩称,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通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了原仲裁请求,对超过仲裁请求部分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其次,***与新筑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了新筑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金额,且新筑公司也已经实际发放,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或者未付的情况。且***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也印证了这一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要素事实:***于2008年入职新筑公司工作。2017年1月,***被调至新筑公司环保事业部工作,根据新筑公司2017年2月6日的《员工调动通知单》显示,***调动后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比例0.4。2017年1月起,新筑公司以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其中2017年合计发放63200元,2018年合计发放56800元,2019年合计发放85345元,2020年合计发放31931.04元。

2020年6月9日,新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2020年6月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因乙方不能提供补缴社保所需的银行流水资料,致使无法补缴)及其他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大写),扣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贰仟捌佰贰拾伍元(大写),甲方将于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万叁仟零肆拾贰元(大写)”;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第2条之规定向乙方支付完毕补偿金后,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作任何形式的补偿。”新筑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新筑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支付82971.50元。

2020年6月17日,新筑公司出具《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工作岗位为执行专员……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

2020年8月10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筑公司返还2017年、2018年全年绩效工资、2020年半年绩效工资合计45000元。2020年9月29日,新津区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2020)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新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新筑公司返还2017年、2018年全年绩效工资、2020年半年绩效工资合计4500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案涉仲裁裁决书对新筑公司是否拖欠***工资也进行了论述。故本院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新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张的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与新筑公司已于2020年6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0日向新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此之前未向新筑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即***关于工资、绩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期间于2019年8月10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所主张的2019年8月10日之前的工资、绩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新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欠发的工资、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2020年1-6月欠发的绩效工资的问题。《员工调动通知单》载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绩效比例为0.4,***主张绩效工资未包含在6000元的月工资之内,新筑公司认为该6000元的月工资包含了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对于***6000元的月工资中是否包含了绩效工资,《员工调动通知单》中约定不明。根据***2017年至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离职之前未向新筑公司对工资发放情况提出过异议,结合***环保事业部执行专员的工作岗位,本院认为***6000元的月工资中包含了绩效工资较为符合本案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筑公司存在拖欠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新筑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新筑公司同意***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因***不能提供补缴社保所需的银行流水资料,致使无法补缴)及其他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大写),扣除***尚欠新筑公司借款贰仟捌佰贰拾伍元(大写),新筑公司将于***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实际支付***人民币捌万叁仟零肆拾贰元(大写)。”“新筑公司根据本协议第2条之规定向***支付完毕补偿金后,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新筑公司作任何形式的补偿。”***未举证证明与新筑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在明知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20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尚未发放的情况下仍与新筑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受《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束,故其请求新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上半年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