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即墨市成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356号 原告***,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堰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成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汽车产业新城烟青一级路159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40666X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5377493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用代码:9151000072552604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长城路**用代码:9151011366048804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绣川路**用代码证:9151011390192460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即墨市成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成运公司)、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筑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总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总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丧葬费31854元(5309元×6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5.13元(174.53元/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981039.27元,仅主张196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受雇于被告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为被告王牌公司运送农用自卸车,后***接受被告成都新筑公司雇佣随车运送货物。2018年7月22日凌晨,***驾车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服务区欲停靠路边休息时在运送车上死亡。事发后,被告私自将运送车开走,并且五被告对***死亡一事未做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即墨成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即墨成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成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青岛成运公司不存在定做、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且***系自身疾病死亡,而不是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的自身损害,被告青岛成运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清,原告认为我司应当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原告起诉认为的我司与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诉状中一并使用了雇主和承运人的法律关系,原告共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主张并不明确。若原告认为死者***与我司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应提交相关证据,若原告认为死者***与我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应出示运输合同,不能认为我司是货主就当然的认为我司与其存在雇佣或者运输合同关系。二、我司与死者***之间并无雇佣或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是我司委托被告运总九公司运输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死者***接受我司雇佣随车运送货物并不属实。事实上,2017年11月20日,我司与被告运总九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约定运总九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我司货物,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8年7月18日,运总九公司领取了我司需要发往天津港的货物,为何该货物会在死者***车上或者该货物由死者***运输,我司并不清楚。我司与死者***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三、死者***基于何种原因死亡不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未陈述死者***的死亡原因,其致害行为不清楚,应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不明确。我司既没有与死者建立雇佣或者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死者***死亡结果的致害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雇主和货主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的构成叙述不清,赔偿损失到底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也并未明确。我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原告主张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我司认为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既没有如实陈述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牌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一家大型的国有企业,生产和销售各型载重卡车。由于需要将几万台商品新车通过司机驾驶的方式,运送到全国各地几百家经销商手中,因此,被告每一年都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不同的运输企业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分区域的将商品车委托并交付这些承运商负责组织驾驶人员进行运送。本案中,被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送合同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青岛成运公司的接收人***,由该公司负责安排人员将车辆送往目的地***的一家经销商。此后,出现了***死亡的事件。二、在以上的事实中,被告只是与青岛成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至于***怎么参与到了涉案车辆的驾驶当中,被告不得而知。但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被告王牌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存在,双方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合同关系。***接触到被告的车辆,要么基于其与青岛成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么受青岛成运公司雇佣,要么属于***私人与其产生了雇佣合同关系,但是无论如何,都并非被告王牌公司所雇佣。三、本案中,除了由于一辆商品车的运输发生了一个雇佣关系之外,还基于另外一个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货物运输的问题,产生了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违反了被告王牌公司与青岛成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将被告王牌公司的商品新车用于运输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货物,不管是收取运费也好,收取劳务费也罢,都是在利用被告的新车为自己谋取利益。当然,我方不想在这里责备或者苛求死者。但是,运输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货物本身,肯定不是被告王牌公司的雇佣,这要么是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直接雇佣,要么是和被告一样,由一家公司负责承运,结果另外一家承运公司雇佣了***。因此,本案涉案的车辆运输以及利用新车进行的货物运输,产生的两个雇佣,都并非被告王牌公司所为。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牌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青岛成运公司负责运输,在承运人的选择,在驾驶人员的要求,在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中,被告王牌公司都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四、关于雇工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因为疾病突然死亡,雇佣人是否应当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我方意见是,不管雇佣人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给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这是基于公平,也是基于死者为大这样一个朴素的观念。当然,是否应当赔偿,应当赔偿多少,请****裁决。五、在被告王牌公司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中,约定被告青岛成运公司应当缴纳350万元的保证金,还应当为驾驶员投保意外险,伤残的意外险不少于12万元,死亡的意外险不低于40万元。在驾驶员伤残或者死亡的补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被告有权冻结该公司保证金50万元。所以,本案不存在任何生效判决的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需要,如果有必要,被告王牌公司将配合或者协助法庭妥善解决本案争议。被告王牌公司希望,为被告服务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得到公平的对待,被告也不会辜负每一个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劳动者。如果法庭裁决被告赔偿,被告也将依照生效判决履行,只不过被告会依照合同约定,直接扣减青岛成运公司相应数额的保证金,甚至都不会去起诉进行追偿。 被告运总九公司辩称,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运总九公司签订《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运输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运总九公司委托川A×××**驾驶员***、川A×××**驾驶员***、川A×××**驾驶员***运输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货物。2018年7月22日凌晨,其中***驾车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服务区停车自行休息时,由于自身身体情况原因,发生猝死(由当时出警的120中心安排的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诊)。在接到同行驾驶员的电话通知,被告运总九公司立即安排物流人员***和科长***乘座当日最早的班机前往事发地处置相关事宜。由于车辆、货物被扣,运总九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驱车(现场租用车辆,费用高达1200元一天)前往沧州市献县的刑警支队了解情况,在进一步确认死者***系自身原因发生的猝死,与车辆、车上货物无关。运总九公司只得另外安排车辆进行货物的转移运输工作,在转运过程中,我公司物流科科长发现死者家属家境贫寒,出于人道主义在现场支付给死者家属2000**问金(现金)。在公平合作的原则基础上,我公司在运输后,由于已经延误此次货物的运输,我公司共支付违约金、处罚金、延仓费用合计30000元整,在合同中第二款第5条中规定:从货物装上车之时到货物卸载完成。如因承运方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或延期等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承运方全部承担(证据:运总九公司运输合同)。事后,运总九公司物流科人员多次主动联系死者家属要求对此事进行协商解决,家属以“人都死了,没人给你们公司协商解决了”为由拒绝协商解决,最后直接不再接听电话。并且该死者***隶属于被告即墨成运公司工作人员,即该案主体责任人,理应当对自己工作人员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和主体责任。被告运总九公司和原告只是运输货物关系。为此,运总九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被告运总九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人员的损失,还被告运总九公司一个公正的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地居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之父***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系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调货单一份,拟证明***运送车辆系归被告王牌公司所有,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为承运商,***在运送车辆过程中停靠服务区休息时死亡。证据3、即墨法院到河北献县交警调取的卷宗材料一份,该卷宗中包括青岛成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青岛成运公司授权人员***身份证及***询问笔录、成都新筑公司的授权委托、营业执照及证明等,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是受雇于青岛成运公司运输车辆,其运输车辆上所载货物为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所有,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从未对货物为何出现在该运送车辆上提出任何异议,且向死者家属支付2000元劳务费用后将车上货物取走。证据4、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一份,拟证明***去世前常年居住在青岛市即墨区,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青岛地区计算。 经质证,被告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对证据1的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无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村委证明的形式,该村委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提交生育证明以及户籍登记证明方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对医学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系自身疾病死亡,系意外事件,与承揽运输车辆无关联及因果关系。对证据2调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岛成运公司确系涉案车辆的承运商,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和青岛成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是因运送车辆的原因死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系由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雇佣,笔录中***所称的青岛承运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毫无关联;对该证据中关于成都新筑公司的有关材料,其中有成都新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无异议,从该证明中可以看出系***承揽为成都新筑公司运输塑料支座货物,成都新筑公司明知***所驾驶的车辆为临时牌照而委托其运送货物,很显然存在选人不当的过失,也直接导致了青岛成运公司的相应的损失。对证据4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对证据1的2018年8月8日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明内容***与***于1993年结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内容,因此***也应为***的继承人,也应参与本案诉讼。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成都新筑公司向交警大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说明其系涉案车辆上货物的货主,因货物买受人急需此货物,成都新筑公司委托公司人员将此货物带走,并无任何与***存在雇佣或运输合同的确认,原告陈述的2000元费用也系被告运总九公司支付,成都新筑公司并未向***及其家属支付过任何费用。经质证,被告王牌公司对证据1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明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结婚证明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成都新筑公司,关于***父母早已去世的证明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有无关联性请法院核查。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运总九公司对证据1-4无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成运公司提交:证据1、青岛成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单一份,拟证明***与青岛成运公司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由***承揽将底盘尾号为JY006436号自卸车运送到***,该车辆系被告王牌公司生产,车辆无缺陷,青岛成运公司无定做方面过失,也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自行决定运输的路线和方式,该运输合同第11条约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严禁任何形式的载人载货行为,所以,***在承运过程中又承揽运输成都新筑公司的货物,其自身存在过错。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具备B2驾驶资格,有资质驾驶涉案车辆,青岛成运公司也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承运人处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合同与青岛成运公司安排的***的调查笔录的陈述事实相矛盾,应以公安卷宗笔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质证,被告即墨成运公司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我方均不是当事人,所以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请法院依法核实。经质证,被告王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商品车承运合同单中与***公安笔录中存在矛盾,***系青岛成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运总九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质证意见。 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提交:证据1、货运协议原件、介绍信原件、送货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与运总九公司签订货运协议,运总九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货物,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运总九公司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一切事故均由责任方承担,与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无关;2018年7月18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运总九公司承运,若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存在,其承担的主体也应当为运总九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由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所主张的运总九公司进行确认,确认该货运协议的真实性及收到货物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王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运总九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牌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与被告王牌公司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青岛成运公司进行运输。证据2、被告青岛成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调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牌公司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青岛成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承运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合同内容明确可以体现被告王牌公司要求青岛成运公司给送车人员投缴意外险及合同双方对意外事件发生有一定的预见性,签订该合同时青岛成运公司应对承运过程负责,不得再进行外包,也可体现出青岛成运公司安排的送车人员应与青岛成运公司是劳动或雇佣关系,并非排除青岛成运公司一切关系的外包、承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与被告王牌公司之间建立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与被告王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青岛成运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建立,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与被告王牌公司就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履行与青岛成运公司与***之间承揽关系的履行无关联,王牌公司的代理人在青岛成运公司与***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推测意见不能成立。经质证,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运总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运总九公司提交:证据1、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上面有***的亲笔签名,拟证明其与***签订道路运输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从货物装上车之时到货物卸载完成,如因承运方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或延期等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承运方全部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的名字与青岛成运公司提供的承运合同单中***的签名两者完全不符,显然不是同一人所签。经质证,被告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并非是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尚未取得正式牌照,更没有相关的货运手续,所以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该合同第2款第一项被告运总九公司应当审查涉案车辆的行车手续是否齐备,因此其对该合同无效具有相应过错。由于该运输合同无效,所以被告运总九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请法庭依法审查。经质证,被告成都新筑公司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签订方,因此证据的三性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二人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居住生活,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之父孙粮喜于2007年11月2日死亡,其母丁淑香于2017年11月18日死亡。2018年7月22日,***在运送车辆及货物途中,在河北省献县高速服务区停车休息时猝死在运送车辆中。原告***认为其父***受雇于被告即墨成运公司、青岛成运公司为被告王牌公司运送车辆,受雇于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同时运送货物,运送车辆与货物是同一行为完成,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王牌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运送商品车至甲方指定的接车单位或接车人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7日,被告王牌公司将生产的商品车即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青岛成运公司进行运送。 再查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青岛成运公司(***、甲方)与***(承运方、乙方)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单》一份,约定由***为青岛成运公司承运涉案车辆,该合同单为表格式,注明了经销商、车型号、底盘号、运费等信息并注明乙方在表格中签字即生效,该合同单载明:双方一致声明,甲、乙双方仅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法律关系,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就承运运送商品车事宜,双方共同订立本合同,供双方遵守,合同单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该合同单“承运人”栏处签字,经销商及承运车型号为***港陆4102/自卸,运费为4620元,临牌为166元,实领为4786元。 还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甲方)与被告运总九公司(乙方)签订《货运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承运甲方货物,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协议并就运输地点、运送货物及数量、运输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安全意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18日,被告成都新筑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橡胶支座(数量为700、重量约245吨)交由被告运总九公司进行运送。2018年7月19日,被告运总九公司(***)与***、***、***等三人签订《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承运方将上述部分货物运送至天津东疆港保税区,承运方以临时牌照号为川A×××**、川A×××**、川A×××**号车辆进行运送、运费单价为6000元/3车,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后,***使用涉案车辆运送上述货物在停车休息过程中发生猝死。 庭审中,***向法庭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并将其享有的本案权利转与其子***。原告对其父***因自身原因发生猝死,没有异议。***生前持有B2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村委证明、调拨单、公安卷宗材料、流动人口居住凭证,被告青岛成运公司提交的商品车承运合同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提交的货运协议、介绍信、送货单,被告王牌公司提交的商品车承运合同、组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调货单,被告运总九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被告即墨成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即墨成运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墨成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青岛成运公司提交其与***之间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单》,原告对***签名无法确认,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该《商品车承运合同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因涉案商品车不能使用其他车辆运载而需驾驶人员驾驶运送车辆进行运输的特点,虽然***未借助运输工具运送涉案商品车辆,但***为青岛成运公司运送涉案车辆到指定地点并按路程计收运费的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与雇佣关系中以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为主要合同标的的行为特征显然有所区别,故,***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与青岛成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成都新筑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成都新筑公司与被告运总九公司之间签订货物协议,由被告运总九公司承运成都新筑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成都新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运输、承揽、劳动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新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王牌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与被告王牌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青岛成运公司,涉案车辆系由被告王牌公司交付给被告青岛成运公司后,被告青岛成运公司与***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单》,***运送涉案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牌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运总九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运总九公司与***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对***签名申请鉴定,应认定涉案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运总九公司与***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对运送货物名称及数量、运输方式、送货地址、运费以及货物损失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使用临时牌照的涉案车辆运送货物,其是否具备订立货运合同资格而最终是否导致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运输合同双方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即便认定运总九公司与***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而***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猝死,与该运输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原告***要求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运总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