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

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诉自贡市农丰农牧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李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冬荣、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诉称:从2009年开始,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在没有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位于沿滩区黄市镇农丰村的部分租用土地上进行养猪场经营活动,且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达成有关土地租赁使用的书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一直予以拒绝,只是于2012年6月向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支付了2008年至2013年5月的土地使用费,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通知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使用上述土地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如要延长使用土地的期限,应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达成书面的协议,否则2013年5月31日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必须搬离,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对此应做好准备避免造成损失。但是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一直未搬离,占用土地至今,故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有限公司将养猪场(含附属设施)搬离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位于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丰村的租用土地,并通过清理、平整等将土地恢复至使用前的状况;2.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因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辩称:1.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在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之前就通过与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2.本案中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没有举示承包方的书面委托证明村委会是代表承包方的,沿滩区黄市农业综合服务站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在签订程序和签订主体上不合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3.《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的权利,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先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协议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照片,拟证明四川省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解除转包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转包本案涉及的土地以及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的养猪场在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转包的土地上和土地现状;
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使用土地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且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提前告知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如不主动达成书面协议,应准时搬离;
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转包土地的过程及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以及2013年下半年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搬离未果的事实。
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的基本情况;
2.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及股东;
3.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公司股东邓强和龚跃于2009年3月在黄市镇农丰村2组投资建设了猪圈、围墙的事实,2009年4月9日,自贡方圆评估事务所对其进行了价值评估;
4.沿滩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在办理猪圈修建手续时,获得了黄市镇农丰村、村委会、镇政府的同意;
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龚跃不再是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有真实性;
6.证明,拟证明邓强计划用于生猪养猪用房的土地位于农丰村2组,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沿滩区黄市镇国土所和镇政府也确认了此事;
7.土地转包协议、收条、通知,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交付租金并不代表认同合同,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从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转包取得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的租金已经支付给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在2009年4月后通过土地转包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自贡云峰农业公司无法联系,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才将租金交给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
8.证明,拟证明黄市镇农丰村委会对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租赁自贡云峰农业公司承包的土地并投资修建养猪场是认可的;
9.畜牧兽医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股东邓强在土地上修建养猪场符合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对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举示的证据1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第3条的内容是侵犯了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的观点;对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土地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签订主体、程序不合法,也损害了第三方的权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能证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公证书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明是矛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客观。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对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成立是在2009年,但是却陈述其在2008年就在修房子,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租土地的时候也不能分辨是谁修建的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个报告也是在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成立前做出的,只是起价值认定的作用,对土地使用权不能起证明作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主张的事实,只能反映出修建养猪场经过了相关部门同意的事实,对土地租赁的问题,备案表不能够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龚跃仍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的土地是如何租用的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7土地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要求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而没有签订的事实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是认可的,对收条应该是从2009年开始起算,对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所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对证据9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和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举示的证据1、4、7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9虽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四川省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协议,解除了《土地转包合同》,同日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与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是由农丰村民委员会委托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用途、承包土地数量、承包时间、承包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继续在其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从事修建养猪场养猪的经营活动,但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与四川省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均无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租赁的土地在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所承包的范围内。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与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缴纳租赁费,直到2012年6月14日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才向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土地流转费(即租赁金),2013年3月12日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向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使用土地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如要延长土地使用的期限,应达成书面协议,否则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后必须搬离,并对该通知进行了公证;到期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未达成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4年4月3日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将养猪场搬离并恢复至使用前的状况以及赔偿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接受农丰村民委员会委托,与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在其承包期间,可自主决定承包土地的流转方式和流转数量。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租赁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的承包土地从事养殖经营,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但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与四川省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均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在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发出了通知,告知其使用土地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如要延长土地使用的期限,应达成书面协议,否则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后必须搬离,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后搬离其所租赁的土地,理由正当,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将租用土地恢复至使用前的状况以及赔偿损失6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以与前土地承包人四川省自贡云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3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不同意搬离,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租赁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农丰村二组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自贡天香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自贡市农丰农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