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

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与犍为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841号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南湖国际社区二期6栋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2MA6202U223。
法定代表人:李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3457841541。
法定代表人:余惠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香公司”)与被告犍为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犍为恒吉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天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被告“犍为恒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天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二、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24.78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将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对外招标,原告应邀投标并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中标。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万和·凤凰城”二期C区园林景观等,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书面确认及提供的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总坪景观绿化等施工内容及相关材料采购、施工、验收、竣工资料等,其中总坪景观绿化指C区景观绿化所有图纸范围内种植采购、运输及栽种;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00,0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等;工程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原告完成每阶段工程量的35%并经被告书面签章确认后,原告申报第一次已完工程进度款,被告按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原告完成每阶段工程量的70%并经被告书面签章确认后,原告申报第二次已完工程进度款,被告按审核后的己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原告完成每阶段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甲方书面签章确认后,原告申报第三次己完工程进度款,被告按审核后的己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结算资料等移交被告后,双方核对结算金额、并在书面签章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及满30个月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拖延付款一天,被告按应付款而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另外,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达了第一阶段所需的苗木,并完成了大部分种植,但因施工期间其他项目施工单位清洗外墙、挖沟等原因造成部分灌木及地被不能栽植,原告通知被告及监理单位后就近假植在现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以便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等款项,并催促被告及时满足栽植条件,以便将假植的灌木及地被恢复栽植。但是,被告却以树型不佳、修剪过度为由,拒绝进行验收,也拒不回复及时满足栽植条件的问题。原告进行催促后,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程进度款,也无法完成栽植工作。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相关规定,于2019年6月3日解除了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回复原告同意解除该合同。
原告认为,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该合同虽已解除,但被告应按照原合同列明的价格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并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但上述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被告拒不支付和退还。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犍为恒吉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判驳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合同订立和相关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订立的是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评园林工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来说,园林工程是整个项目的脸面,园林景观项目实施情况对房地产项目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被告是非常慎重,之前委托了第三方进行设计,又委托了被告方对第三方的设计进行了深化和优化设计,且还要求了被告方提供了具体工程清单、总体规划要求、总体目标,对整个园林工程需要达到的外观效果,对具体苗木品种,规格、树形、树冠、苗木品质做出了详细约定,在此特别强调,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也就是投标总价当中,不仅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苗木品种、规格、尺寸,且对每一个苗木品种均明确约定了要达到树形优美、树冠饱满、全冠、上等树形,且在合同四款一项中,约定了合同履行要符合设计图纸、国家规范、满足甲方对整个景观造景的要求,这是关于合同订立的问题;第二、关于合同履行和原告违约的基本事实。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在履行合同第一阶段,也即是对小区入口出的景观进行造景和种植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栽种在小区入口的苗木没有达到树形优美树冠饱满的要求,为此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函告,内容包含两点:一、明确告知原告在小区入口种植的苗木没有达到要求;二、明确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但遗憾的是,被告发出了函告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对已经种植的苗木搬离并重新移栽,反而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在此期间被告方仁至义尽,给了原告两次补救措施,第一次是要求在5月13日前采取补救措施,在原告没有采取的情况下再次给予机会要求在5月31日前采取,但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反而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告,我们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只是说了合同解除是对方责任。按照合同法110条规定,在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补救,所以我们无法通过法院解决,所以我们提出违约责任在原告,并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在第二个阶段,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我们向原告发出了要求恢复原状、要求搬离苗木的要求,原告拒绝搬离,我们给予了两次时间,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被迫请人将原告种植的苗木搬离,搬离前后均有告知原告,按照合同法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补救措施当中已经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基于前期合同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当予以恢复原状,原告方拒绝恢复,对自己的利益权利置之不理,原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所谓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两点:一、在前面陈述合同履行的部分已经谈到,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原告在履行第一阶段过程中种植在小区的苗木没有达到要求,这种情况下原告是违约在前,又是自己提出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97条规定,原告应当履行恢复原状并搬离苗木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方支付所谓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判驳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景观园林绿化就是小区或者整个楼盘的脸面,该状态甚至可以决定一个楼盘的生死存亡,所以订立合同中,被告非常慎重,不仅详细约定,且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还在合同中设定了担保条款,即用原告在合同订立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义务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原告提前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判决驳回。另外补充,由于原告履行不符合约定,且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给被告方造成了极其重大的损失,可以负责告诉原告方,这一部分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目前仍然在固定证据中,本案终结之后被告会在恰当的时间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绿化深化设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万和·凤凰城”二期C区园林景观项目调整深化设计。2019年3月,被告将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对外进行招标,后原告投标并中标,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万和·凤凰城”二期C区园林景观等,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即被告,下同)书面确认及提供的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总坪景观绿化等施工内容及相关材料采购、施工、验收、竣工资料等,其中总坪景观绿化指C区景观绿化所有图纸范围内种植采购、运输及栽种。对工程质量,合同约定,依法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施工质量均应符合国家相关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私自修改、变更设计、外观及降低品质等,否则甲方将勒令乙方返工并承担相应费用和工期延误的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乔木、灌木修剪后的高度冠幅胸径需达到施工图要求。合同附件还对树木的株高、冠径、冠幅有明确约定,同时对树形外观作出具体要求,即要达到树形优美、树冠饱满、全冠、上等树形的要求。合同还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0万元(含税10%);合同约定工程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开工、竣工时间,第一阶段为2019年4月5日至4月14日,第二阶段为2019年9月1日-9月30日;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每阶段工程量的35%并经甲方书面签章确认后,乙方申报第一次已完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审核后的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乙方完成每阶段工程量的70%并经被告书面签章确认后,原告申报第二次已完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审核后的己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乙方完成每阶段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甲方书面签章确认后,乙方申报第三次己完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审核后的己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结算资料等移交甲方后,双方核对结算金额、并在书面签章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及满30个月后,分两次支付;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甲方拖延付款一天,被告按应付款而未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到成都苗圃查看了特选桂花,被告按照原告所发图片选取了树木,由原告进行第一阶段的种植。2019年5月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由原告种植在小区大门处的第一阶段乔木,树形不佳,修剪过度,完全无法搭配形象大门的展示效果,并要求于2019年5月13日前重新更换符合合同标准和展示效果的满冠树木。原告于被告发函当日回函称,原告所种植的树木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没有义务更换特选桂花,如要求更换,则要另行支付费用。2019年5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确认前期工程量,以便申请支付进度款。2019年5月28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原告种植树木未经被告确认为合格,且在要求整改后原告仍未整改,再次要求于2019年5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与设计要求更换。2019年5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在3日内解决2019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函》内容。2019年5月30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恢复C区大门形象工程绿化施工,并按合同要求按时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6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由于被告涉及三个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通知被告决定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退还保证金。同日,被告回函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并称,由于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所致,保证金不再退还,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撤场和移交通知。次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与2019年6月10日前对已种植的苗木搬离项目所在地,若未按期搬离,则由被告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2019年6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确认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次日,被告回复原告,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还应赔偿损失,且以后对合同解除及后续事宜不再发函告知及另行回复。2019年7月8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将于7月9日对原告已种植的苗木进行处理,移除后的苗木统一堆放地点为项目现场,并注明该处无人照料,原告可到堆放地点自行运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后原告未到场运走苗木,被告将苗木进行搬离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对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搬离处理后,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该园林工程施工。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邮件截屏及“投标总价”工程各分项价格及总价、《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万和·凤凰城二期C区大门形象工程推进表、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邮件及函件往来、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景观绿化深化设计合同》、自贡天香园林公司C区种植的苗木照片、工作联系函、通知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6月4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争议之核心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即是否属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导致其不能申请工程进度款,还是被告主张的原告种植的树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
本院对此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原告“自贡天香公司”为被告“犍为恒吉房地产公司”施工的万和·凤凰城二期项目总坪园林工程第一阶段即大门景观工程系原告开发的该小区楼盘形象工程,绿化景观效果的好坏对楼盘的形象有直接影响。因此,双方在合同附件中,除了对树木的株高、冠径、冠幅有明确约定外,还对树形外观作了要求,即要求树形优美,树冠饱满,全冠,上等树形。从现场树木照片来看,“自贡天香公司”为被告种植的特选桂花在种植时经过了过渡的修剪,按普通审美观点看,达不到树形优美、树冠饱满、全冠、上等树形的外观要求,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如此修剪经过了被告的同意及认可,因此,“自贡天香公司”为被告种植的特选桂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且在被告及时书面告知不符合约定,两次要求更换后,原告也未予以更换,导致被告拒绝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进而影响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所致。原告主张被告选用的树木系自然树形,非整形树形,自然树形需修剪,但不管选用何种树形,仍应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树木有关规格和外观的约定和要求。综上,原告“自贡天香公司”在违约后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经被告“犍为恒吉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后,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自贡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荣超
审判员  李 为
审判员  舒 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