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初118号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莲花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5432234X。
法定代表人:何裕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9702820H。
法定代表人:黄建强,首席代表。
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2022年8月24日,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68.76元,共计493.76元(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390.76元),由原告梧州市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叶 丹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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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