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道江南御景写字楼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随州波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波导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随州波导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同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最终约束力。”该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的仲裁约定。因此,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约定仲裁无效,驳回我方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
被上诉人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随州波导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与被上诉人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协议管辖人民法院,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