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528号
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霍尔果斯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06日起按照LRP计算至还款之日);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告参与被告霍尔果斯某广场景观工程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但项目开标后,原告未中标。经与被告负责招采对接人***沟通达成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并办理了相关退款手续,但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关霍尔果斯某广场景观工程的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21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联系人为***,开标时间2021年12月6日。案涉工程开标后,原告并未中标。2022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某集团综合体成本模块全程信息化管控平台-招标管理子系统向原告告知如需退还投标保证联系招标经办人***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2022年2月9日,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招标保证金退还资料,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招标文件、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原告参加投标,双方形成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标,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其并未中标,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在原告向其出具投标保证金退还资料后,拒不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2022年2月9日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退还资料后迟延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霍尔果斯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被告霍尔果斯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