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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公司与安宁某甲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4616号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安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安宁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宁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20年1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以LPR的标准计算的相关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安宁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参与了安宁某乙公司组织的安宁万达广场ANCB-2020J002-A1地块景观及市政工程招标的投标活动,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宁某乙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作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担保,项目正常开标以后,某甲公司未中标。招投标工作结束以后,某甲公司积极与安宁某乙公司负责招采对接人***等沟通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办理好相关退款手续,结果安宁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直至今日安宁万达广场ANCB-2020J002-A1地块景观及市政工程招标流程已结束近五年,被告仍未退还我司该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安宁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按合同约定,利息应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30个日历天无息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安宁某乙公司公开对安宁万达广场ANCB-2020J002-A1地块景观及市政工程招标,根据其发布的《某地块景观及市政工程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的内容,投标人在投标前应交纳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函,在不存在扣罚事由的前提下,招标人将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30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投标有限期延长则退还日期顺延。 某甲公司为参与安宁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组织招标的投标活动,于2020年11月30日向安宁某乙公司指定账户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安宁某乙公司开标后,因某甲公司未中标,2021年2月9日,安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感谢信,表示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标活动中未中标。由其联系招标经办人***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与安宁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招标文件、招采系统未中标感谢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安宁某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因参加安宁某乙公司招标活动按约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其未中标后,安宁某乙公司应当按约退还该保证金。安宁某乙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退还保证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安宁某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某甲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起予以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宁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宁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 本案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以缴费通知书为准,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同上),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