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重庆周立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嘉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高顺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沁蔚,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下桥巷政府宿舍1幢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睿,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川,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嘉时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时贸易公司)、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泽市政公司、嘉时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鑫泽市政公司与嘉时贸易公司,***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系案外人张润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嘉时贸易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履行正常工作的职务行为;2.鑫泽市政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案外人张润卯与鑫泽市政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因此,张润卯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嘉时贸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与嘉时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鑫泽市政公司是***挂靠的单位,其在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认可,并且还款承诺书与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能够一一对应,真实反映了***与鑫泽市政公司的挂靠关系以及***与嘉时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张润卯与***之间不是聘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张润卯出具的聘任书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二审中新提交的情况说明也不是真实的,如果***是履职行为,其不可能向嘉时贸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且还将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载明在还款承诺书中,这与交易习惯、生活常识不符;3.***二审提交的阿坝中院判决,该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而且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该判决认为张润卯是实际施工人是片面的,而本案中一审是基于***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账单认定***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项认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鑫泽市政公司辩称,***不是鑫泽市政公司的员工,双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鑫泽市政公司的委托作出的结算,因此***并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向嘉时贸易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以自身的名义作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鑫泽市政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嘉时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泽市政公司、***支付货款507,436.6元及违约金34,252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507,43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二倍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后于一审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507,4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鑫泽市政公司、***承担律师费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鑫泽市政公司(甲方)与嘉时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担红原县八个村通村通畅项目(施工段三标段)工程,向乙方购买沥青材料,合同约定了沥青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另约定数量以甲方收货量为准)、单价(3620元/吨)及总金额。该份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期限、质量要求等。鑫泽市政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嘉时贸易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吴可签字。
2017年10月25日,***确认手写的《结算清单》1份,载明:“经结算,在2017年做红原县查尔码乡八个村通村通公路三标段,中标单位鑫泽市政公司经结算下欠嘉时贸易公司沥青材料:507,436.6元正。大写:伍拾万零柒仟肆佰叁拾陆元陆角整”。***在落款现场经办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10月27日,***在抬头为“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无误。该份单据上包含日期(8月21—10月6日)、送货单编号、数量、单价、金额、已收款、应收款信息,并载明了总供货数量为554.43吨,单价为3620元每吨,应收款为2,007,036.6元,已收款1,499,600元,应收款余款为507,436.6元。
2018年10月30日,***向嘉时贸易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7年8月21日起到2017年10月6日,本人***开始以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10月27日经我本人确认无误签字确认了《对账单》,现本人累计已欠贵公司货款507,436.6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肆佰叁拾陆点陆元)”;还款计划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7,436.6元”;违约责任处载明:若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人承诺自本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向贵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还载明***以房屋为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做抵押的内容。后嘉时贸易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用42,000元。
另查明:1.嘉时贸易公司为证明送货事实,提交了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6日的20张送货单,并在庭审中陈述是向两个工地供货,前5次是向四川易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15次是向鑫泽市政公司供货。上述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手写为“四川易天园林”,载明的沥青重量、送货时间均与2017年10月27日***确认无误的详细清单一致。鑫泽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收货人均与其无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述称上述两个工地均是张润卯挂靠鑫泽市政公司和四川易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受雇于张润卯,确认行为均是职务行为。2.嘉时贸易公司另出具了四川易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其转账500,000元,鑫泽市政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9月25日分两次各转账499,8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发票,主张上述款项为***用两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3.嘉时贸易公司述称,***挂靠鑫泽市政公司,是红原县八个村通村通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建立沥青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该份合同是在***要求下与鑫泽市政公司签订,另于庭审中明确基于***挂靠鑫泽市政公司的事实,要求鑫泽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红原县八个村通村通畅(交通扶贫)(查尔玛乡、麦洼乡)项目(施工二标段)中标人为四川省易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红原县八个村通村通畅(交通扶贫)(查尔玛乡、麦洼乡)项目(施工三标段)中标人为鑫泽市政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清单》《还款承诺书》《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沥青购销合同》、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阿坝州)截图、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及付款义务方的问题。基于以下理由,案涉沥青材料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嘉时贸易公司与***:第一,虽然鑫泽市政公司与嘉时贸易公司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但嘉时贸易公司陈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与***建立,应***的要求与鑫泽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嘉时贸易公司与***均认可鑫泽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付款系代表***;第三,嘉时贸易公司陈述案涉货物送至两个工地,嘉时贸易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据收货单位与鑫泽市政公司无关,而***陈述两个工地均系个人挂靠公司实际施工,结合工程项目中多存在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现实,因此,合同实际履行方并非鑫泽市政公司;第四,***以本人名义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载明其系以鑫泽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嘉时贸易公司往来的内容,***辩称两工地实际施工人均为张润卯,其受雇于张润卯做出确认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该项辩称也与其以自身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不符,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认可。***与嘉时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嘉时贸易公司按约供货后,***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仍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嘉时贸易公司要求***支付欠款507,43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时贸易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42,000元,***在《付款承诺书》中已就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了承诺,该笔费用也已实际产生,故,对嘉时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泽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是否挂靠鑫泽市政公司,嘉时贸易公司据此要求鑫泽市政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时贸易公司支付欠款507,4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507,436.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进行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时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42,000元;三、驳回嘉时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7元,保全费3438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2民终4号、29号、183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104号民事裁定书;4.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619号判决书;5.情况说明(原件);6.聘书(原件),拟证明张润卯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张润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行为是在张润卯的要求下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质证,嘉时贸易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鑫泽市政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聘书上加盖的鑫泽市政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印章鉴定。本院认为,张润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没有鉴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嘉时贸易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即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为***与嘉时贸易公司。一审判决已经从四个方面充分论证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与嘉时贸易公司,本院不再赘述,补充下列理由:案涉合同签订时,嘉时贸易公司明知是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按照***的要求与鑫泽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嘉时贸易公司起诉要求鑫泽市政公司与***支付货款,在一审判决***支付货款后嘉时贸易公司未提起上诉,证明嘉时贸易公司作为卖方认可***作为买方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关于***的身份是否为张润卯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员或者鑫泽市政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员,均不能改变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因为***以个人名义向嘉时贸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在该函中***明确表明其以鑫泽市政公司名义与嘉时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承诺还款等。故***上诉主张其为张润卯聘请的工作人员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