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下桥巷政府宿舍1幢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峰,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2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钉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古莉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未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