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桃园会公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8560号
原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罗忠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浚钦,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桃园会公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杨云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思,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冬玉,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冯树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陈冬玉、冯树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建筑公司)诉被告广州桃园会公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会公司)、陈冬玉、冯树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常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袁浚钦,被告桃园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黄雄思,被告陈冬玉及被告陈冬玉、冯树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众建筑公司诉称:2019年10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冬玉介绍认识房屋所有权人冯树煊,当天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竹料大道南一排第一幢,工程规模为八层,含楼顶层,施工面积每层约780平方米,共计7800平方米;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两天内向发包人缴纳壹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于整体装修验收移交日起第30个工作日,将该保证金不计息予以退还承包人;原告委托罗文生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桃园会公司转账支付9万元,另行现金支付1万元给被告陈冬玉,被告桃园会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桃园会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开工通知书》,确定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10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后,2020年1月16日,被告桃园会公司代表黄雄思及被告陈冬玉签名作出书面《承诺书》,内容为:广州桃园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诺欠款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广州市白云区竹料路口第一排一栋大楼内外工程款约陆佰万元整,承诺2020年1月21日前付工程款捌拾万元整,承诺春节后在2020年2月25日前付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2020年3月15日,被告桃园会公司、被告陈冬玉再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本公司开出的本月15日入账日期的支票(金额80万元为工程款),请宽限延至本月25日前入账,届时本公司也可以直接将现金划入四川博众公司负责人罗文生个人名下银行账号,如果未能工程款到账,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2020年3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施工队伍立即停止施工,认定该工程未取得部门行政许可,属于违章作业,违法施工。2020年4月4日,被告陈冬玉作出书面《协条》:本人股东代表协条(调),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路口一排一栋大楼室内外装修工程,从2019年10月开工至2020年4月3日止未付施工方全项工程款。2020年6月2日,被告桃园会公司、陈冬玉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向乙方书面作出《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的总决算函》及《“结算款”支付确认函》,主要内容摘要为: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叁佰肆拾万元整(简称“结算款”,已包含质保金),其中:伍拾万由甲方黄雄思担保支付;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份正式对外售楼,自售楼款回笼之月起,甲方自愿将当月实际到账的售楼款20%支付乙方工程款,依照与第三方专业售楼代理公司的代理销售期限内,逐月及累计结清付清给乙方;同时在六个月内结清乙方总款项叁佰伍拾捌万。等等,上述文书由被告桃园会公司、陈冬玉盖章、签名确认,但签署后,被告桃园会公司、陈冬玉均无法销售房屋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作为本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得到被告桃园会公司、陈冬玉的确认及追认。被告陈冬玉虽未在装修合同签名,但合同发包人桃园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云林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授权书,该书记载陈冬玉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其次,陈冬玉在施工单位进场后,先后亲笔书写《承诺书》,在《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的总决算函》、《“结算款”支付确认函》等多份文书上签名、按手指摸,作为负责人、特别证明人、承诺保证人身份作出民事法律行为。陈冬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尽管没有明确保证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陈冬玉应当为涉案装修工程“结算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冯树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被告桃园会公司股东冯树华的亲兄弟,股东冯树华方委托冯树煊处理桃园会公司合资公司对外签订装修总承包合同,行使各项房东权利,要求其承担房屋装修拖欠工程款的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三被告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桃园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清偿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580000元;2.被告陈冬玉对被告桃园会公司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计人民币3580000元;3.被告冯树煊对被告桃园会公司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三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35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被告桃园会公司辩称:1.我司根据村镇二级政府文件与原告签订案涉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非无效合同。2.原告诉请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有误。根据《原承包方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质保期间须返工细项及综合成本的清单》,减扣返工细项及成本合计240.3398万元,该金额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我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核算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价的工作函》,但原告拒绝在装修验收通知书上签字,也拒绝派员参与工程验收,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罚款20万元。扣减以上金额后,原告实际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7.662万元。且《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结算款”支付确认函》明确规定在桃园会公司未办妥一次性消防审批受理回执及在第三方售楼代理公司未能够于2020年7月起对外售楼回笼的前提下,桃园会公司无须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只须履行将公寓物业按市场售价的八点五折抵扣所欠乙方工程款的义务。3.本司依法正常营业,对外承担债权债务,与被告陈冬玉、冯树煊等自然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陈冬玉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桃园会公司承担。
被告冯树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冯树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众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桃园会公司(甲方)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1005),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白云区竹料大道南一排第一栋进行整体装修。工程规模为八层,合计7800平方米。工程分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包通过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责任分别承担。工程结算价款按照现行《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8年)及各专业定额计价或者按照市场综合平均价上浮不高于5%(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计费标准按照粤建市[2018]6号的计费依据,人工、材料及机械按施工期间当地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结算文件执行。《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没有的材料价格,根据市场综合平均价上浮不高于5%(经双方签字确认),材料必须在双方签字确认单价后方可进场。在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的第10个工作日,甲方均依据决算一次性支付至决算价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年满一年时结清,二期工程款按照月进度付70%,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的第10个工作日,甲方依据决算一次性支付决算价27%余款,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年满一年时结清。如乙方在正常按照合同施工,但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同意按照市场售价的八折抵扣所欠到乙方工程款总额,抵扣结清为止。承包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二天内向发包人缴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于整体装修验收移交日起第30个工作日将保证金不计息予以退回承包人等等。
2020年1月16日,被告桃园会公司及陈冬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桃园会公司全体股东承诺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约600万元,承诺2020年1月21日前付款80万元,春节后在2020年2月25日前付120万元,如果桃园会公司全体股东承诺无信,为(应属笔误,实为“未”)付款,全权放弃合同书违约,如若付款,原告需继续执行合同,特别备注:结清所有原告工程款鉴证盖章单款项,为量数实量结清款约600万元整。承诺书上有桃园会公司代表人黄雄思以及陈冬玉的签名及按捺指印。
2020年3月15日,被告桃园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本公司开出的本月15日入账日期的支票(全额80万元为工程款)请宽限延至本月25日前入账,届时本公司也可以直接将现金划入四川省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文生个人名下银行账号,如果未能工程款到账,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承诺书上有被告桃园会公司的盖章以及陈冬玉、黄雄思作为负责人在上签名及按捺指印。
2020年4月4日,被告陈冬玉为原告出具《协条》,内容为:甲方股东广州桃园会公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股东代表协条: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路口一排一栋大楼室内外装修工程。从2019年10月开工至2020年4月3日止未付乙方(施工方)全部工程款。特别证明。被告桃园会公司确认《协条》由陈冬玉代表其出具。
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签订《合同申明书》,该书写明因被告桃园会公司未履行大楼室内外装修合同书条约,原告自愿退出第二期装修全项施工。
2020年5月26日,被告桃园会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壹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进场开工通知书》,由案外人继续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施工。被告桃园会公司对真实性确认,但辩称重新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第三方公司未正式施工,最后又由被告桃园会公司与广州撒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新的装修合同,由广州撒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的总决算函》,该函写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叁佰肆拾叁万元整(简称“结算款”;已包含质保金),其中伍拾万元,由甲方黄雄思担保支付;甲乙双方签证的外挂电梯钢结构专项款项,均由甲方与分包商(李师傅)自行结算及支付,一切与乙方无关。二、“结算款”之外,甲乙双方对如下杂项确认:1、乙方此前的广日品牌电梯预付款12万元(含:合同更名给甲方;广日电梯代理公司书面确认接受新规格定制的前提下),甲方补偿乙方伍万元。2.乙方壹拾万元履约金,甲方于本月15日之前支付不低于伍万元。三、甲乙双方本日前的所有往来签证资料、文件、合同均全部自动作废,一律以本总结算函为准”,该函上有被告桃园会公司在甲方签章栏处盖章以及陈冬玉、黄雄思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章处盖有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还另签订了《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结算款”支付确认函》,该函写明“一、在甲方办妥一次性消防审批受理回执及售楼部(含样板房)之日的第10天,保证与第三方售楼代理公司签订整个楼盘的售楼合同。二、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份起正式对外售楼,自售楼款回笼之月起,依照与第三方专业售楼代理公司的代理销售期限内,逐月及累计付清给乙方;当月余下售楼款甲方自行支配;如此类推,直至结清乙方工程款叁佰肆拾叁万(包含质保金)及杂项费(壹拾伍万);同时在六个月内结清乙方总款项叁佰伍拾捌万(358万)。三、工程款支付的反担保:1.如出现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甲方自愿将公寓物业按照市场售价的八点五折抵扣所欠乙方工程款,直至抵扣结清为止”等等。
另,被告桃园会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授权书》,该书显示被告桃园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黄雄思代表其本人,代表桃园会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1005)》之事项。并写明《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项目负责人是陈冬玉,保证金收款账户为陈冬玉的银行账户。
2015年4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写明竹料大道南一排一幢自编一号房屋,总面积8628.70平方米,产权归冯树煊所有。2019年9月20日被告桃园会公司出具《物业产权证明》,其中写明被告桃园会公司股东杨云林(全权代表人为黄雄思),股权占比95%,股东冯树华(全权代表人为其亲哥冯树煊),股权占比5%,2019年8月20日,冯树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被告桃园会公司拥有竹料大道南一排第一栋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层物业所有权。
原告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执,显示罗文生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桃园会公司转账9万元,另提交由被告桃园会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桃园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工程合同总承包合同》保证金10万元。
另,经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桃园会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其拖欠工程款358万元不予确认,提交由广州撒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重新返工工程量的工作函》,辩称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返工工程量包干费用为201.8万元,返工责任在于原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提交原告与其于2020年5月10日共同确认的《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的未完工工程量明细表》以及于2020年5月15日共同确认的《工作函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的未完工工程量》及《工作函关于核算装修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主张整栋楼铝合金窗户没有完工应当予以扣减,并提出原告提交的《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子项目签证结算单》第十五项中含有铝合金窗户结算款846560元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辩称已经零星向原告支付了款项8.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另辩称在2020年5月30日发出《关于核算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实际完工工程量的工作函》给原告签收,但原告拒绝在《装修工程验收通知书》签字,也拒绝派员参与工程验收,严重违约,被告桃园会公司予以没收原告保证金10元并扣款20万元。此外,被告还提交涉案工程外墙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开裂情况,提交案外人赵平出具《声明书》以及广州撒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原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新的承包方广州撒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平重新签订合同对原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以及提交改造过程中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另提供楼层板、梁柱部位存在渗水的照片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述称已将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桃园会公司确认以上质量问题已经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原告对于被告桃园会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陈述不予确认,对被告桃园会公司辩称已经支付8.5万元的工程款不予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桃园会公司提交《工作函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的未完工工程量》及《工作函关于核算装修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的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结算款”支付确认函》及《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的总决算函》的时间,双方是经过对账并作扣除后才形成最终结算,故不认同被告桃园会公司主张结算时存在了应当扣除而未扣除的未完成工程量。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诺书、协条、总决算函、支付确认函、授权书、物业产权证明、进场开工通知书、证明、业务回执、收据、结算单、合同申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照片、声明书、工作函、未完工工程量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并履行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向原告发包室内外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桃园会公司因该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已物化为涉案工程,无法返还,被告桃园会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折价补偿给原告。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的总决算函》,该函确认被告桃园会公司发包的工程总工程款为343万元,确认被告桃园会公司补偿原告电梯预付款5万元及确认原告已支付了10万元履约金。同时该函中双方确认之前所有往来签证资料、文件、合同均全部作废。本院认为,以上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桃园会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且同日,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另行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结算款”支付确认函》就如何付款达成了约定。至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上述函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桃园会公司抗辩当时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原告未完工但也纳入结算的工程项目,但被告桃园会公司仅提供形成上述函件前的双方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工作函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然而从工作函看,双方已明确清楚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未完工的铝合金窗户在工作函中已由双方进行确认,被告桃园会公司辩称在总结算中漏项,未将铝合金窗户未完工部分款项进行扣减并无事实依据。至于被告桃园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子项目签证结算单》中就未完工的铝合金窗户进行了结算以佐证其该抗辩意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多份结算单,最后在上述函件中确认最后工程款结算金额343万元并非完全由结算单简单相加所得出,该结算单含有铝合金窗户的款项也不足证明存在被告桃园会公司所述的铝合金窗户未施工但已纳入结算而在总结算时未予以扣减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桃园会公司辩称存在漏项未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至于被告桃园会公司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返工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但根据查明情况看,双方于2020年4月份已签订《合同申明书》,该书写明因被告未履行大楼室内外装修合同书条约,原告自愿退出第二期装修全项施工,之后在2020年5月,被告桃园会公司已经向第三方广州壹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进场施工的通知,即使按被告桃园会公司所述该公司未实际施工,其重新发包给广州撒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其发现原告装修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时,并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被告桃园会公司应当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义务,其直接安排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是否属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无从考证,由第三方公司出具《关于确认重新返工工程量的工作函》以及赵平出具的声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返工,被告桃园会公司对此承担不利的举证不能后果。第三,对于被告桃园会公司辩称已支付了8.5万元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桃园会公司该意见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桃园会公司述称其在2020年5月30日发出《关于核算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实际完工工程量的工作函》给原告签收,但原告拒绝在《装修工程验收通知书》上签字,也拒绝派员参与工程验收,存在严重违约故对其予以没收保证金10元并扣款20万元。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之后即在2020年6月2日还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的总决算函》,可见双方此后仍在对账,被告桃园会公司在未验收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总决算函,该函未涉及验收问题,被告桃园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验收的违约事实,故对于被告桃园会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桃园会公司抗辩双方在《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结算款”支付确认函》约定,如未能售楼回笼款项前提下,被告桃园会公司无须履行支付工程款责任,只须履行将公寓抵扣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只是表示被告桃园会公司愿意以公寓抵工程款,并未约定原告必须选择该收款方式,故对被告桃园会公司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已通过《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关于装修改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实际完工工程的总决算函》形式确认被告桃园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5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桃园会公司归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双方在《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编号20191005)“结算款”支付确认函》的约定,该函中明确被告桃园会公司在2020年7月开始售楼回笼资金并按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六个月内结清总款项,按该函约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被告桃园会公司未在上述日期前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桃园会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理合法,但起算日期应当从逾期之日2021年1月1日起计算。
至于陈冬玉、冯树煊是否须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桃园会公司签订,陈冬玉作为被告桃园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应文书上签名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且无任何证据显示陈冬玉加入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陈冬玉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冯树煊非合同相对方,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加入履行合同履行,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桃园会公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8万元及利息(以35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桃园会公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常康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