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68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住**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住**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区。
被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环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中颐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的中颐颐养园青松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1400000元进行扣留。原告***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博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中颐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的中颐颐养园青松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1400000元予以扣留。
二、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钟街×号门市、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钟街×号房屋进行查封。
三、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中北街×号门市进行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