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2民初11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25589.12元;2.要求安泰建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2482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其余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525589.12元变更为375589.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拟定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当年8月22日补签合同,安泰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14、15、16号楼,建筑面积9452.28平方米的外墙粉刷工程、庭院改造工程、***工程、屋面防雷工程转包给***施工。项目造价以安泰建筑公司中标合同价为基准,共计2865672.08元,***实际施工的14、15、16号楼造价为1780000元。合同拟定后,***及时带施工队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合同的全部工程,后经安泰建筑公司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安泰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75589.12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施工)一份、被告与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东安区2014年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工程二期十标段(**10委小区)工程造价核定单一份、东安区政府给付被告工程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合法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对牡丹江市东安区2014年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工程(第二期)第十标段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安泰建筑公司中标,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办公室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了东安区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主要内容:牡丹江市东安区2014年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小区14#、15#、16#楼,建筑面积9542.28平方米包括外墙粉刷工程、庭院改造工程、***工程、屋面防雷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5月14日。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8月30日。嗣后,安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封面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合同末尾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该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小区庭院改造项目(整体)……4、项目造价:以甲方重(中)标合同为基准。5、合同工期:2014年5月15日开始施工,2014年8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6、项目承包方式:按甲方重(中)标合同为基准,整体承包。……第五条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甲方按照发包方决算的实际价格支付给乙方。……甲方: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乙方:***(签字)。”
2017年9月14日,牡丹江市审计局作出东安区2014年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工程二期十标段(**10委小区)工程造价核定单,审定金额为1525589.12元。2014年7月24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办公室向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东安区人民政府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办公室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为解决欠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办公室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17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拨付50000元、1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余款275589.12元工程款因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并认可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办公室拨付给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共计150000元工程款,另有200000元工程款由安泰建筑公司交给其公司职员***,此笔工程款***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承包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就涉案工程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被发包方接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且发包方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安泰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525589.12元,***已收到安泰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800000元,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150000元,另有200000元工程款***另案主张,故本案中安泰建筑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5589.12元。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58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3.8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