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与牡丹江市春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10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9月22被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20525-9,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政府院内。 复议申请人***不服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1003执恢25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17年1月3日,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产权证号131485号,建筑面积140.50平方米的不动产。2017年5月29日,***因不服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向阳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阳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17)黑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阳明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缴纳出资306万元,***缴纳出资240万元,***缴纳出资54万元,***于2011年5月5日分二笔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计办理验资款现金存款业务,同日,***、***也在该联社分别存入验资款306万元、54万元。2011年5月7日、9日的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单记载分三笔以返还为由共支出590万元,法人***在收据签批同意并在收款人处签字,***在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字。2015年1月4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研究变更注册资本,其中法人***的出资额增至1146万元,***出资额仍为54万元,***人出资额增至800万元,该增资事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执行法院阳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股东并以其名义存入验资款,且在出资后又将该出资款返还他人,虽然异议人***辩称该返还行为是其法人***一人所为,但在转资票据中异议人***作为经手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异议人***对抽逃资金是明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复议申请人***称,1、复议申请人***没有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出席仲裁裁决的庭审,复议申请人不仅对仲裁裁决一无所知,对于非被执行人牡丹江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的申请执行人以何依据与***达成给付协议更不知晓;2**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股**为**人,其中***持股51%,***持股9%,复议申请人***持股,但阳明区法院却没有追加股*****为被执行人,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不公平。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阳明区法院(2016)黑1003执恢25号执行裁定及(2017)黑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执异2号和(2016)黑1003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1003执恢25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017年1月3日,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产权证号131485号,建筑面积140.50平方米的不动产。2017年5月29日,***因不服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向阳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阳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17)黑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明区人民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执行法院阳明区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后,应当向其释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阳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阳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本国 审判员  张 微 审判员  原金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