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1003执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法定代表人***,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黑10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4761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执行人***现在下落不明且暂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且无法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