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003民初81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艳会,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铁岭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42052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曹艳会、***、***、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市安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曹艳会及被告***、***、***、***、曹艳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黑1003执恢25号、(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末,被告***、***、***、***、曹艳会、***、***每人各持一份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将本案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列为强制执行范围,并将原告的自有住宅房屋一处予以查封。经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及对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并依该裁决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给原告送达(2017)黑10执复25号执行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释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虽然在企业注册资金登记时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加上股东头衔,但实际上原告在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公司成立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其所谓股份也是由被告***自筹资金缴付及完成验资的,在企业登记完成后,被告***又独自将全部注册资金挪出公司,在增加企业注册资金的过程中,被告***采取同样的手段,原告是被被告***蒙蔽才成为该公司的代持股份的假股东,而且自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公司设立后,既没有承建过建设工程,也没有聘用过本案其他七被告在公司任职。包括原告与七被告均是在被告***挂靠的公司内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也是用挂靠承包工程所收工程款给聘用的人员发放工资,其所欠工资与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被告***与七被告恶意串通及***恶意抽逃企业注册资金的犯罪行为,原告已向牡丹江市公安局投诉,***现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此案必须在***归案后方能查清事实)。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查本案,并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程序处理本案。
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曹艳会、***、***辩称: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既是发起人股东,又是公司监事,其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抽逃注册资本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公司增资时,原告出资不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增资后出资不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第三、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没有实际投入任何资金,只是挂名而已与验资报告相矛盾,主张的除***之外的七个自然人被告未在公司任职与执行依据相矛盾。综上无论原告作为抽逃出资的共同行为人,还是公司增资后其未缴足出资,以及作为公司发起人,对***在公司增资时未缴足出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均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依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原告诉请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故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曹艳会、***、***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以(2016)黑1003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曹艳会、***、***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安泰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据二、收据3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两组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且该工商档案能够证实原告***系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实缴出资2400000元,三张收据能够证实2011年5月7日、9日由原告***经手分三笔将牡丹江市安泰公司注册资金以“同意返还”的名义转出59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曹艳会、***、***与牡丹江市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1003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牡丹江市安泰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产权证号131485,房产图号为375-490-1/1-3-010702,建筑面积140.50㎡私有房屋一处。2017年5月29日,***因不服本院(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17)黑1003执行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黑10恢复2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黑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6)黑1003执恢25号、(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书。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相反被告***、***、***、***、曹艳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及案外人***作为发起人及股东共同出资6000000元成立牡丹江市安泰公司,其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实缴出资2400000元,但几天之后原告***作为经手人未经法定程序就将公司注册资金5900000元以返还的名义转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做出的(2016)黑1003执恢25号、(2016)黑1003执恢25-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晓强
审判员王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