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材(江苏)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曹山路1000号(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江苏)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111室。
法定代表人蒋洋。
上诉人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中建材(江苏)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柱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原告方所在地”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实际履行地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天柱公司双方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体现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盛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在一审法院辖区,且该约定并未涉及实体处理,对合同订立双方均体现公平,系有效约定,天柱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天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体现了双方意思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但”原告所地在”会因原告的不同而不同,且”原告所在地”也不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一家法院,故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属约定不明,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争议的管辖法院并未达成合意,因违反唯一、确定性原则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柱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交到合同工厂为交货”;第1.2条约定:”合同工厂指甲方承担总承包的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MWp金太阳示范工程屋顶光伏电站项目”。上述合同的约定实际上确定了双方合同履行地点,即天柱公司承包的工程现场所在地即宁国市,而非中盛公司所在地。因此该案应当移送至天柱公司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实际履行地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更为合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盛公司与天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有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该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天柱公司、中盛公司均可以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并无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中盛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其所在地的法院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