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蒋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
原审被告: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
法定代表人:蒋洋。
上诉人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原审被告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柱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混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有六项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是其中一项。2、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是诉争光伏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上诉人天柱公司是总承包方,被上诉人安泰公司是分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只能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对“建设工程”的含义有了明确界定,即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而不能是其他事务。本案中,2013年5月29日,上诉人天柱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签订的《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MW屋顶光伏电站安装项目总承包合同》并非基本建设合同。从合同中约定的“安泰公司(总承包方)负责完成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15MW屋顶光伏电站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制造(含现场制作设备)及材料供货、监造和催交、运输、保管和发放、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调试、验收及配合整套系统的启动和售后服务,并根据本工程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本合同工程的保修,工程应能满足合同规定的预期目的等;天柱公司(发包方)负责办理光伏电站用屋面、地面土地征用、赔偿、房屋拆迁及清除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等”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15MW屋顶光伏电站安装工程由安泰公司根据天柱公司的要求,进行独立于基本建设工程之外的屋顶光伏电站安装,并向天柱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的合同,该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妥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以此适用专属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了安徽省高级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未超过3000万元,该争议发生时,该级别管辖规定已经生效,双方约定的级别管辖已违反上述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由天柱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关于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澍
审 判 员  魏华慧
代理审判员  秦 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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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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