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初字第00382号
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洋,董事长。
被告: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蒋洋,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材新能源(宁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裁决法院为合同签署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规定申请人住所地(即合同签署地)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裁决法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宁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