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2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望湖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3006808069479。
法定代表人:卢育发。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柱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程款25000元整,并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柱能源公司中标了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地面电站系统安装项目,***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2017年4月24日,***与***就该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为该工程安装支架、太阳板。工程结束后,***与***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仍拖欠民工工程款25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未做答辩
天柱能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司对案涉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负责安徽省安庆潜山地面电站系统安装项目中物料吊装、支架安装等工程,价款按实际工作量核算,完工款在工程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18年1月12日,朱全会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在潜山县做光伏工程民工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整,为2018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朱全会与***签订《声明》,约定“……在安徽省潜山县(2017年光伏扶贫项目中所产生的施工费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现已与施工队老板达成一致,该费用由朱全会承担,并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前与本人结清,本人***与朱全会的工程费用问题与该项目业主方(潜山县扶贫办)、总包方(安徽天柱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分包方(上海道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朱全会与***均签名。之后,朱全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分包协议、欠条、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部分安装业务分包给***,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依据结算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双方同日出具的声明和欠条,利息可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柱能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要求天柱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天柱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查 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