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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82民初3906号之一
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集镇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6201315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富林大道100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3892565R。
法定代表人:余佩,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3925元,由原告平湖市开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