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邹东生),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原审被告: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宝成北路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5600215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9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支付4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如果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那法院也可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变更起诉法律关系或者以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向上诉人借款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资金困难才办理的。如果按照双方当时合作协议书约定,最多只会支付10万元,而不是40万元。3、借条本身是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这份借条,有款项的支付凭据,则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由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山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根本没有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可以独立于该合作协议书之外。同时,双方履行该协议时,也不必要借助该份涉案借条。5、本案借贷关系可以先行处理。4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合作协议中的40万元的支付需要协议中的特定事项履行完毕后才能成立,被上诉人可以起诉上诉人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而不能在民间借贷中一并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20)赣0829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并由安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26日,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必须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乙方伍拾万元的管理及代办服务费用。……签订本协议时付壹拾万元,在2013年4月9日取得的砂田笼、桥头砂洲两宗地工程项目竣工后再付贰拾万元,余款在甲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所有手续办结完后一次性付清。……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能为甲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责任与代办服务内容时,乙方应全额退还所交的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也由乙方承担。……”同日,被上诉人***以收款人和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出具一份收条和涉案借条,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收条和涉案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山庄乡挂牌竞拍土地三宗开发商合伙人邹东生、***交来土地开发项目办理手续工资费用拾万元,其中包含海涛公司建筑项目费用。”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山庄乡政府挂牌竞拍的三宗国有土地开发商合伙人邹东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此款项不计息,按合同支付海涛建筑公司代办证、建筑项目费用,双方合同期满此借条自动失效。”同时,结合一审的审理情况,原审认定涉案借条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系对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而涉案《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是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山庄分公司与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支付系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进行的支付,故原审结合上诉人并非该《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认为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