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9民初732号
原告: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宝成北路C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与被告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68134.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资金利息(按年息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起,原、被告签订了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工厂各项工程,其中一份补漏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均交付给被告使用,经核算,原告总的工程款为12863059.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94924.44元,还欠5268134.78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被告均称资金紧张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唯冠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工程,多为不合格产品,存在屋顶、墙面渗漏、开裂及外墙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提出原告于2012年维修后,依然效果不佳,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再维修。造成唯冠二期两栋办公楼一直未能进行室内装修,至今未启用,技术中心办公楼装修严重损坏。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修复或返修,费用和损失,由责任方即本案的原告承担。二、原告未经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单方面认定工程造价为12863059.22元,既不合法也不符合结算交易习惯。被告预估,工程总造价为644.7万元。本案争议建筑工程均约定按2004版《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决算执行。所有争议工程量均有完备施工图纸,且被告均委派了专职施工监理人员现场签证,完全有据可依,符合及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条件,而2004版《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均为含税决算价,且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要求,承建企业必须依法缴纳建筑安装税,建设企业也需有与对应建筑安装税税务发票附注固定资产账目,原告按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款金额开具对等合法的建筑安装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除合法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三、从2011年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470204.44元,已超出工程造价,故可能存在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安福县工业园区厂房、技术大楼等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很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自愿各负担鉴定费的一半。庭审后,双方均表示自行委托鉴定,不要求法院委托鉴定,并表示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并不要求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多次催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仍未向本院提出鉴定意见书,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向鉴定机构足额交纳鉴定费。原告表示会及时交纳鉴定费,被告也同意等鉴定意见出来后再行协商。经原、被告商议,一致请求再次开庭,并表示如届时未提交鉴定意见书,由法院判决,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予以认可,并将第三次开庭时间定在2018年5月28日上午十点。第三次开庭时,双方均未到庭,也未提交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等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后,双方约定自行委托鉴定,不要求法院委托鉴定。由于原告迟迟不向鉴定机构交纳费用,导致鉴定意见书在2018年3月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出具。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表示,如果在2018年5月28日仍未出具鉴定意见书,则不需要法院再给宽限期,由法院判决。2018年5月28日上午十点第三次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77元,由原告江西省海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欧阳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